(2016)闽0121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维浩与郑建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浩,郑建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2268号原告:李维浩,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受慧、陈一能,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郑建忠,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主要负责人:陈志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艳,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李维浩与被告郑建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浩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受慧、被告郑建忠、被告太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维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建忠赔偿原告新增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20193.13元;2.判令太保公司在其承保的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新增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7日02时41分,被告郑建忠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3省道行驶,途径203省道45公里200米路段时,刮碰停在路旁的人力三轮自行车,造成乘坐在人力三轮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建忠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实,被告郑建忠系本案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太保公司系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2015年1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3月3日,原告就本次事故起诉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9日,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候民初字第789号判决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6778.68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于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复查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随即入院手术治疗,住院共16天。2016年5月11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本次事故原告新增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7005.73元。原告新增的医疗费为77005.73元;2、营养费3000元。原告伤情恶化,经鉴定为8级伤残,其主张新增的营养费为3000元合法、合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原告二次住院共16天,其新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计算为640元(40元/天×16天);4、护理费24108元。原告住院16天,住院护理期为16天;出院通知书载明医嘱原告出院卧床休息6个月,原告的出院护理期为180天;因此,原告新增护理期合计为196天(16天+180天),护理费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4896元/年计算为24108元(44896元÷365×196);5、误工费29255元。原告出院小结医嘱原告出院卧床休息6个月,术后6-10个月扶双拐避免患肢负重,防止内固定物断裂再次发生骨折,因此原告新增的误工期确定为10个月,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5107元/年计算为29255元(35107元÷12个月×10个月);6、残疾赔偿金76384.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9650元(33275元/年×20年×30%),较之前判决确认的123265.6元新增76384.4元(199650元-12326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4000元,较之前判决确认的16000元新增8000元(24000元-16000元);8、鉴定费800元。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1000元。原告二次住院16天,其行走不便,而出院后需多次复查、随访,客观上存在较多的交通费。综上,本次事故原告新增加的损失共计220193.13元,被告郑建忠应对原告新增的损失220193.13元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应对原告新增的损失220193.13元承担先行赔付的保险责任。郑建忠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非医保用药未经被告郑建忠允许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了这些非医保药品,郑建忠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一次判决已经赔偿了,故第二次起诉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郑建忠不予赔偿。要求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太保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对原告本次的所有诉请项目均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左股骨粗隆骨折只可能构成一个伤残等级。2015年1月12日时其已对左股骨粗隆骨折手术伤残进行鉴定,被鉴定构成9级伤残,该鉴定结果经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因此,同一个部位不可能有两个伤残,答辩人只认可原来的鉴定意见。其次,原告在左股骨粗隆骨折定残后,又花费了77005.73的大额医疗费用进行治疗,但术后不好反更严重,治疗后的左股骨粗隆骨折被鉴定为8级,比原来的更严重,答辩人认为同一处的伤情应该越治疗越恢复,但原告居然是更重,因此其该次治疗属于不合理治疗,原告对该次治疗的所产生的结果不承担赔付责任。二、退一步说,本案被告在答辩人处投保了30万元商业责任险,加上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共计42万元。答辩人已赔偿原告268272.69元,因此答辩人在商业险的剩余限额151727.32元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即使要赔偿,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金额也不合理,答辩人承担的范围如下:1、医疗费暂计57052.92元。(70852.94元-非医保用药13800.02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总额为77005.73元,其中2015年1月23日门诊收费票据(金额777.73元)、2015年3月10日门诊收费票据(金额572.38元)、2015年5月11日门诊收费票据(金额1008.58元)、2015年5月20日门诊收费票据(金额862.78元)、2015年7月21日门诊收费票据(金额905.20元)、2015年9月23日门诊收费票据(金额744.35元)、2015年11月23日门诊收费票据(金额744.35元)及2016年1月21日门诊收费票据(金额507.42元),共计金额6122.79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门诊诊疗记录及费用清单,无法证明以上费用系治疗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非医保费用和非有本次事故造成的治疗费用非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应由郑建忠和李维浩各自承担(答辩人已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非医保费用进行审核)。根据答辩人与被告郑建忠签订并生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九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答辩人有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赔偿金额的权利,该条款是双方依法达成的合意,并未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条款,对郑建忠具有法律效力。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住院15天=450元。3、营养费已赔付原告3000元,本案中应不支持。答辩人已经遵照2015年2015年5月29日闽侯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赔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退一步说,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院医嘱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营业费的诉求无依据。4、护理费1442.7元。本案中,出院医嘱并没有建议专人护理,因此出院后的护理不支持。在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雇佣护工或实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应参照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5天,因此护理费为96.18元/天×住院15天×1人=1442.7元。5、误工费不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二次手术前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并获赔了残疾赔偿金。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司法信箱的回复“四”》,已支付残疾赔偿金后,一般不再支付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且首次伤残鉴定的结论经再次鉴定被推翻,而后一份鉴定的结论仍然为构成伤残的,误工期限的计算截止日一般不超过第一次鉴定日。6、交通费的诉请无依据。本案原告并未提交交通票据予以证明,因此交通费的诉请无依据。7、残疾赔偿金暂不支持。本案中答辩人已按9级伤残的标准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同一个部位受伤不可能构成两个不同的等级,且经过治疗反倒加重,不合理。8、答辩人已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原告伤残等级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暂不予支持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9、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是答辩人承担的范围。要求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工商档案、(2015)侯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太保公司提交的非医保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02时41分,郑建忠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3省道行驶,途径203省道45公里200米路段时,刮碰停在路旁的人力三轮自行车,造成乘坐在人力三轮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建忠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实,郑建忠系本案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太保公司系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保险人。2015年1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候民初字第789号判决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6778.68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因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再次入院手术治疗,住院共16天。2016年5月11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经太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0月10日,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达八级。原告因本次事故二次治疗导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采信的医疗费票据,第一次起诉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76198元。2015年1月23日金额为777.73医疗费支出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太保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76198元,均有医嘱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营养费第一次诉讼本院已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且本次出院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本院不再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16天=640元。4、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6个月”,因此原告护理期为6个月+16天,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44896元/年÷365天×(30天×6+16天)=24108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第一次诉讼本院已支持原告误工费,故对误工费本院不再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8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3275元×20年×30%=199650元,扣除第一次诉讼已计算的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剩余的残疾赔偿金为7638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8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扣除第一次诉讼已计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剩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等级系必要支出,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仍有182930.4元损失可获赔偿。太保公司已赔偿原告278272.68元(其中包含交强险限额内的120000元),尚余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41727.32元。故太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1727.32元。不足部分41203.08元由郑建忠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维浩赔偿141727.32元;二、郑建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维浩赔偿41203.08元;三、驳回李维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5元,减半收取计2347.5元,由李维浩负担397.5元,由郑建忠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秀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朝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县”)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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