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6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文涛与郭延涛、刘珍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涛,郭延涛,刘珍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民初684号原告:张文涛,男,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被告:郭延涛,男,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被告:刘珍珍,女,1982年7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文涛诉被告郭延涛、刘珍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延涛、刘珍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涛诉称,被告郭延涛、刘珍珍曾从杨欢欢处借款5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郭延涛、刘珍珍拒绝还款,杨欢欢遂将原、被告3人诉至吉利区法院。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与杨欢欢签订(2015)吉民初字第708号调解书,约定郭延涛、刘珍珍于2016年2月29日前偿还杨欢欢借款5万元,张文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述调解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郭延涛、刘珍珍仍拒绝向杨欢欢偿还借款,后杨欢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15日,原告张文涛给付杨欢欢48525元,该案执行完毕。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延涛、刘珍珍向原告偿还48525元,并自原告2016年9月14日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郭延涛、刘珍珍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延涛、刘珍珍曾从案外人杨欢欢处借款5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郭延涛、刘珍珍未向杨欢欢还款,杨欢欢遂将原、被告3人诉至我院。2015年12月8日,经我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与杨欢欢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郭延涛、刘珍珍于2016年2月29日前还清原告杨欢欢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张文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第一、二项不能按时履行完毕,则被告郭延涛、刘珍珍应归还原告杨欢欢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张文涛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后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郭延涛、刘珍珍、张文涛负担”,我院作出(2015)吉��初字第708号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但上述调解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郭延涛、刘珍珍仍未向杨欢欢偿还借款,杨欢欢于2016年3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15日,原告张文涛给付杨欢欢48525元,该案执行完毕,我院作出(2016)豫0306执108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关于杨欢欢于2016年3月9日申请执行郭延涛、刘珍珍、张文涛借款纠纷一案,按照(2015)吉民初字第708号调解书以及申请人的要求,该案于2016年7月15日由张文涛给付杨欢欢48525元,该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文涛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杨欢欢代偿了48525元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郭延涛、刘珍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延涛、刘珍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文涛偿还原告替二被告代偿的借款48525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郭延涛、刘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鹏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人民陪审员 于立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峻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