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8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徐明春与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春,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8036号原告徐明春,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许应妮,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6241633T。法定代表人任特夫,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明春与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德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徐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应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跨越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春诉称,2016年2月18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涪陵新妙镇卧龙小区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400元左右。2016年4月1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用电锤打墙时,不慎被电锤反弹打伤右手。原告伤后于2016年4月2日到涪陵再兴肛肠医院摄片诊断及在涪陵许文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4指掌骨骨折。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跨越建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原告经付小平聘用在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卧龙小区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常由付小平安排工作和管理,工资由付小平发放。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日,原告在该工地受伤。2016年6月27日,原告为申请工伤认定,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原告因该委员会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说明“本案截至2016年9月7日尚未结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可于本说明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遂于2016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徐涛和王洪禄调查笔录、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人徐涛、王洪禄的调查笔录,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在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卧龙小区工程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的工作并非由被告安排且不接受被告管理,劳动报酬也不是由被告发放。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缺少“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这一必要条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明春与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德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呈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