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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明生诉被告于学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生,于学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937号原告:程明生,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译萱,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学利,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原告程明生诉被告于学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译萱、被告于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互换土地行为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依法享有被征占土地4.54亩征地补偿款1305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原告用其所承包的1.5亩(王金戈地块)与被告所承包的1.5亩(于兴全地块)等亩互换,互换后原告将互换的1.5亩梯田埂子平整耕种,并额外开垦耕种了3亩,共计4.5亩。其中互换的1.5亩土地依旧体现在被告承包的地块中的6.3亩土地使用证中,而原告后开垦的3亩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于2000年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与本村村委会签订了合同并依法登记在本村村委会台帐上,于2007年5月27日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4年5月份,鹤大高速征占了“于兴全地块”的土地,被告已在“于兴全地块”中领取了4.9亩征地补偿款。而原告在“于兴权地块”被征占的面积实际测量后为4.54亩(其中包括与被告互换的1.5亩和原告开垦并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约3亩),征地补偿款130525元,已由村委会打入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中,但由于被告提出互换土地无效存在争议,所以该款项村委会未发放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通化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请求裁定原、被告互换土地行为无效,并要求享有原告承包并耕种的4.54亩土地补偿款,通化县仲裁委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通农仲裁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争议土地的互换行为无效,被告依法享有2.667亩的征地补偿款76676.25元,被告应将临时征用的1.5亩的补偿款5625元归还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互换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都是通化县光华镇东升村村民,根据东升村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情况可以看出,东升村是以村为单位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原被告虽不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但都是东升村的村民,属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于学利辩称,位于东升村“于兴全地块”是一组的耕地,承包该地块共有九户均是东升村一组村民。于学议家庭承包该地块6.3亩,计税面积为6.3亩,实际大于6.3亩,该地块共有五个梯田床,一直到2003年都按6.3亩纳税和交纳提留款及统筹款,粮食直补和良种补贴我们家庭也按此面积享受到2015年止。1998年为耕种方便,被告用承包的“于兴全地块”6.3亩五个梯田床,其中三个梯田床人(分地时为2.667亩)和原告位于二组地名叫“王金戈台子”册外地1.5亩互换耕种,没有履行任何手续。原告将换得的该地三个梯田床的梯田格子扒毁,平整耕种。2014年5月份高速路修建征地,将被告家庭承包的该地块全部征占,村里在测量被征占面积时,测得被告实际耕种面积4.9亩,测的原告实际耕种土地面积4.54亩,在测量现场,被告对4.54亩耕地承包权提出异议,原告也承认该土地是一组的,是和被告互换耕种的,于是在测量帐上注明此地面积无异议,但承包权有争议,双方签字认定,村委员会成员也签字。东升村七个生产组的土地原始台账均在生产组里,没有交到村里,村里的土地台账是2007年建立的,依据是农户实际耕种的地块,由个人申报,组里登记本组的农户,跨村耕种的地有登记重复现象,村里没有进行审查。原告将一组耕地登记在二组的台账内。根据国家土地法规定,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互换,土地无效。土地被国家征占后,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经审理查明:1998年程明生用其所承包的1.5亩(王金戈地块)与于学利所承包的三个梯田床(于兴全地块,也称于清全地块)进行互换,互换后程明生将互换的3个梯田埂子进行了平整,2000年东升村将互换土地(于兴全地块)确定为3亩登记在程明生台账上,并于2007年5月27日东升村向程明生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中记载“于兴全地块”也为3亩。2014年5月,鹤大高速征占了“于兴全地块”的土地。该地块被征占时,实际测量为4.54亩,征地补偿款为130525元。由于于学利提出互换土地无效存在争议,所以该款项村委会未发放。于学利于2016年7月15日向通化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通化县仲裁委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通农仲裁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于学利与程明生争议土地的互换行为无效,于学利依法享有2.667亩的征地补偿款76676.25元,于学利应将临时征用的1.5亩的补偿款5625元归还程明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程明生的户口本、被告于学利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通化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通农仲裁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于学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程明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提供的东升村委会的证明、东升村二组的户口登记薄索引、程明生的常驻人口登记表、汤凤文等人的证明、原东升村会计高丕川的证明、于学利的承包土地明细台账、东升村通化至靖宇高速公路占地情况、原队长保存的野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有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或者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并存的,同村不同组的村民属同一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东升村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情况表明,东升村存在以村为单位的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程明生与于学利虽不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但都是东升村的村民,属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双方为各自耕种方便,经口头协商在自愿基础上互换承包地,并形成互换后耕种10余年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应认定程明生与于学利之间土地承包地经营权互换行为合法有效。关于程明生要求享有被征占土地4.54亩征地补偿款130525元;因程明生与于学利互换土地后,程明生在互换土地上取得了3亩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是承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程明生与于学利互换承包土地面积应以程明生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记载的3亩为依据,本院支持程明生享有3亩的征地补偿款,对超出的1.54亩土地补偿款,因程明生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取得该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程明生要求享有超出的1.54亩土地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对超出的1.54亩土地补偿款,应由东升村委会根据该地块的具体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程明生与于学利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有效;二、程明生享有互换的3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5元,由于学利负担960元,由程明生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明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