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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永厚城乡道路排水工程处与被告沈阳东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永厚城乡道路排水工程处,沈阳东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25号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永厚城乡道路排水工程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陈永厚。委托代理人:杨涛,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东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明亮,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永厚城乡道路排水工程处(以下简称永厚排水)与被告沈阳东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厚排水负责人陈永厚、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告对被告厂区内道路及排水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496,000元,该工程原告垫款施工。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付原告50%的工程款,余款在2012年1月23日前付清。保修期为1年,2011年9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并扣留了2万元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486,732元,应扣除2万元质保金,但被告没有按期给付486,732元工程量,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得到法院支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质保金并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方没有履行维修的义务,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产生了多次诉讼,我方不同意给付质保金。违约金我方认为约定过高,请法院酌情降低。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原告永厚排水(乙方)与被告东润公司(甲方)签订《道路排水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厂区院内的道路、排水、花池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496,000元。此项工程由乙方垫款施工,甲方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给乙方50%工程款,在2012年春节(即2012年1月23日)前将全部工程款付给乙方。若甲方不按时付款,要向乙方交纳违约金(甲方每日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工程保修期为1年,如出现破损、开裂等工程质量问题,一年内由乙方负责无偿维修。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道路工程补充协议,协议增加化粪池等工程量,并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贰万元整,保修期一年,期满后付给乙方,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进行工程量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共计486,732元。质保期限过后,因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2万元质保金,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款,原告曾诉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6,732元;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2年6月18日止违约金260,763元),被告亦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最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东润公司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道路排水工程合同书、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结算单、道路工程补充协议、(2012)经开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质保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的问题,因涉案款项为质保金,双方就逾期返还质保金应承担哪些责任未做约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超过质保期的银行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永厚城乡道路排水工程处质保金2万元;二、被告沈阳东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永厚城乡道路排水工程处2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阳东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冬      梅审判员 杜      晓      红审判员 王      桂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文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