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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小河于家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月华,女,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小河于家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勇,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月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诉争房产为刘某婚前个人财产。事实和理由:1、诉争房产购房款是刘某出售其西塔后村个人房屋后所得房款支付,属于刘某用婚前个人房产置换所得,为刘某婚前个人财产,合同签署时于月华本人并未在场,是于月华的父亲为其二人代签,之所以以于月华的名义购买是因为不知道刘某的名字;2、房屋土地证办理在其个人名下,亦证明该房产为刘某个人所有;3、诉争房产购买后修建倒平房的资金也是其出售西塔后村房屋所得房款中的一部分。于月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刘某上诉请求。2016年3月1日,于月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小河于家村离婚前其与刘某居住的房屋归其个人所有;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6月,刘某将位于荣成市大疃镇西塔后村的四间房屋卖给该村村民刘崇茂,价款4500元。1987年7月14日,于月华与荣成市崖头镇小河于家村村民于新华签订一份《卖房契约》,约定于新华将六间正房以3500元价格卖给于月华,付款500元,余款于1987年12月31日前付清。××××年××月××日,刘某、于月华登记结婚,婚后在此房屋中居住。1991年8月20日,荣成市土地管理局下发荣集建(91)字第135200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六间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刘某。一审法院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荣崖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准予二人离婚,但对本案诉争的六间房屋未作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在婚前出售老屋只能证明刘某在结婚前后的支付能力,与其称述其婚前独立购买诉争房屋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荣成市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8月20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仅标注土地使用情况,仅凭此登记并不能认定该宗土地上房屋的产权归属。于月华在结婚前签订契约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但仅支付少量房款,大部分房款的支付期限一直延续到婚后,且该房屋当时不能办理确权登记,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以认定于月华、刘某共同出资购买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荣集建(91)字第135200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上的六间房屋中的东三间归刘某所有,西三间归于月华所有。案件受理费525元,刘某、于月华各负担一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刘某原居住西塔后村村委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在1987年6月刘某将该村其原居住的房屋作价4500元出售于刘崇茂;证据二、诉争房屋坐落小河于家村村民10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诉争房屋为刘某在与于月华结婚前购买;证据三、于瑞亭等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其三人为刘某修建诉争房屋的倒平房,倒平房的修建时间是1986年7月买房之后;证据四、刘德堂、于新华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实诉争房屋买卖契约签订时其二人在场,诉争房屋是刘某从于新华处购买;证据五、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崖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3页中对于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于月华自认3000元是由刘某从西塔后村房屋出售后的款项中支付。经质证,于月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刘某卖房事实,认为证据一不能证实卖房款用于购买本案诉争的房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中内容系打印的,非10位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10位村民的真实身份无法核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内容的笔迹与签名的笔迹明显不同,证明内容不是证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核实证明人的身份;证据四中证明内容的笔记与签名的笔记明显不同,证明内容不是证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新华、刘德堂的出具的证明中均未指明系刘某支付房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诉争房屋的买卖时间是1987年7月14日,于月华、刘某结婚时间是××××年××月××日,于月华的陈述仅说明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房款,其中应当有刘某出售房屋的房款。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以于月华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刘某在婚后的近三十年时间里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表明刘某对于月华作为诉争房屋购房主体身份之认可。刘某主张合同系于月华的父亲代为签订,因合同订立时其不在场,于月华的父亲不知刘某的名字,故未以其名义购买,该主张即使属实,仅表明刘某有作为购房主体之意愿,并不能否认于月华购房主体之身份。结合诉争房屋系以结婚为目的购买,在于月华对刘某的购房主体身份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诉争房屋应认定为二人共同购买,未办房证系历史条件所限,并不影响其二人对房屋的共有状态。即使刘某主张的诉争房屋购房款3500元系其用婚前个人财产全额支付的情况属实,其出资行为亦不能当然排除于月华的购房主体身份,也无法认定于月华放弃了房屋权利,仅表明其对个人所有钱款自愿处分的意愿。刘某以此主张房屋归其一人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于1991年办理在刘某名下,在于月华表示未对其享有份额进行处分的情况下,刘某亦未对土地证办理在其一人名下的依据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1991年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的历史背景及办证时双方已结婚近5年之事实,可认定房屋仍属于刘某、于月华共有,对刘某提出的因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其一人名下故房屋归其一人所有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某所主张的倒平房修建主体及权属,非本案诉请之范围,双方若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