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3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被告李红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市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李红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02民初3514号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先进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毕佳,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彬,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丽,女,1969年3月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被告李红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担。审判员 秦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