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世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王世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69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33529710。负责人:陈昊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世伟,男,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王世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吴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世伟立即偿还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截至2016年3月28日的借款本息668595.22元(其中拖欠本金499249.32元,利息169345.9元(含罚息及复利)),以及自2016年3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王世伟承担律师费3583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及其他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庭审过程中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明确,截至2016年10月20日王世伟尚欠借款本金499249.32元,利息(包含罚息及复利)265453.76元,共计764703.0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王世伟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个信字第RL20131225001064)。合同中约定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向王世伟提供信用贷款最高限额不超过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王世伟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发生欠息、逾期违约事件时,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有权要求王世伟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王世伟通过网上银行办理借款业务时,均以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网上银行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合同履行的证据。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王世伟于2014年12月10日提取借款499249.32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但对于上述��款,王世伟并未如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王世伟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世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王世伟(甲方、额度申请人)与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乙方、额度授予人)签订编号为平银(青)个信额字第RL20121225001064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自愿向乙方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2.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3.额度项��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4.甲方应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时构成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5.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办理借款业务时,均以乙方网上银行记录作为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的依据及合同履行的证据。6.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0日,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向王世伟发放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499249.32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2%,贷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后在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王世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20日,王世伟尚欠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借款本金499249.3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65453.76元。另查明,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5830元,邮寄费30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与王世伟签定的《个人信用��度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的义务,王世伟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20日,王世伟尚欠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借款本金499249.3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65453.7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亦应按上述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王世伟承担。本案中,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所主张的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数额亦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故对平安银行青岛分行要求王世伟承担律师费3583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王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499249.32元、截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65453.76元及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上述《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王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358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4元,保全费4042元,合计14886元,由被告王世伟负担。公告费600元,邮寄费30元,由被告王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人民陪审员 侯乐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冷宣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