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春华与刘桂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华,刘桂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298号原告:李春华,女,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桂锁,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李春华与被告刘桂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桂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其中借款400万元自2013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付利息、借款200万元自2014年1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付利息;2.被告刘桂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4年被告分两次自原告处借款合计600万元,并分别约定利息3分、2分。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桂锁辩称,1.2014年11月27日的借款200万元,已于2015年2月12日及2月14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50万元,2015年4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60万元,总计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未还,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2013年1月28日的借款400万元,已于2013年5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4年4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8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2014年12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26000元,2015年1月4日以车库抵账27万元(已实际交付但没有办理过户)。总计偿还了借款本金2721000元,利息未还,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庭审中,原告李春华补充称,1.借款200万元被告已于2015年4月14日偿还本金90万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偿还本金8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2.借款400万元被告已于2014年4月1日偿还利息20万元,2014年8月25日偿还利息125000元,2014年12月18日偿还利息126000元,均按月息2分计算。2013年5月24日200万元款项是双方其他借款的还款,2015年1月4日以车库抵账27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400万元借款问题。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账户向被告分4笔转款计400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举的2013年1月28日借据及转款记录在卷佐证。2.关于200万元借款问题。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200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举的2014年11月24日借条及2014年11月2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在卷佐证。3.关于400万元借款还款问题。2013年5月24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账户向原告转款200万元,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对400万元借款本金的部分偿还。原告则认为双方除案涉借款外还有其他的借款往来,该200万元系对双方其他借款的偿还,并非对案涉400万元借款的偿还。原告提举2012年10月12日被告收款153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2年10月12日被告收款17万元转账交易单、2012年10月12日被告收款50万元转账交易单、2013年1月21日赤峰市中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收款18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2014年4月1日,被告还款20万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还款1250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还款126000元。被告主张上述三笔还款系对400万元本金的偿还,原告则认为系对按月息2分计付的利息偿还。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出售车库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花园小区6#一楼(面积37.57平方米)车库卖给原告,并将车库有关的房产证交予原告,在2015年8月份左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如被告由于其他原因不能过户给原告,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车库总价款为27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款项已在被告欠原告的欠款中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车库现已交付,已由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未能过户。庭审后,经本院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同意按出售车库协议书的约定,按约定价款27万元抵偿400万元借款的中相应本金,并表示因车库的相关问题涉及案外人,如发生争议另行处理。以上事实还有被告提举的2013年5月24日金额为2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告出具的2014年4月1日收款20万元收据、原告出具的2014年8月25日收款125000元收据、原告出具的2014年12月28日收款126000元收据、出售车库协议书、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4.关于200万元借款还款问题。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015年2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4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2015年4月15日、4月16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转款两笔20万元,计40万元。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对200万元借款本金的部分偿还。原告则认为双方除案涉借款外还有其他的借款往来,2015年4月16日的款项20万元系对案涉借款200万元本金的部分偿还,2015年4月15日的款项20万元系对双方其他借款的偿还,并非对案涉200万元借款的偿还。原告提举2015年4月2日被告收款20万元的银行交易流水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以上事实还有被告提举的2015年2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2015年2月14日银行卡取款凭条、2015年4月16日包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李建华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原告提举的前述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理应及时予以偿还。1.关于200万元借款、还款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15年2月12日还款40万元、2015年2月14日还款50万元、2015年4月16日还款80万元,双方均认可系对200万元借款本金的偿还,应在20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剩余借款本金为30万元。原告主张2015年4月15日的款项20万元系对双方其他借款的偿还,并提举了2015年4月2日被告收款20万元的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实。被告主张2015年4月15日的款项20万元系对案涉200万元借款本金的偿还,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相应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及实际欠付的借款金额计算。2.关于400万元借款、还款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欠付的借款金额计算。被告已于2014年4月1日还款20万元、2014年8月25日还款125000元、2014年12月18日还款126000元。原告主张相应款项系对400万元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偿还,被告则主张相应款项系对400万元借款本金的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对该款属于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应推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因此,相关款项应确定为系对400万元借款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偿还,在实际计付利息时应予扣除。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1月4日出售车库协议中约定抵偿的内容,约定的价款27万元应在40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2013年5月24日的款项200万元系对案涉400万元借款本金的偿还,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相应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华借款403万元,并支付利息(1.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12日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4日以借款1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6日以借款1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2015年4月17日至借款3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2.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4日以借款4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2015年1月5日至借款373万元实际付清之日以借款37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在实际计算利息2时,被告刘桂锁已付的利息451000元在实际计付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李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3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760元,被告负担39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