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7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国运与沈小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运,沈小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380号原告:张国运。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芳,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小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国运与被告沈小弟(下称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日11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K9R2**小客车在本区金石公路、亭枫公路约3300米处,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HC0**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8月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40,354.4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答辩称,只认可医疗费、牵引费、停车费,其他费用不认可。第二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的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本案中只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在(2016)沪0116民初5903号案件中使用完毕。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仅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且其中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797.40元。2、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3、护理费2,467,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603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7,000元。6、车辆损失23,000元,本院根据定损意见予以支持。7、停车施救费64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8、修车费、牵引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以上1-9项合计36,004.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2,000元,余额34,004.4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为23,803.10元。10、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4,803.1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小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4,803.1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负担169元,第一被告负担23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小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