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闫金芳与刘青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芳,刘青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558号原告闫金芳,女,195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涿鹿县。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平,男,197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涿鹿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88号A-7层。负责人宋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金芳与被告刘青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青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共计28.3万元,要求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青平赔偿80%。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1756.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刘青平驾驶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涿鹿镇轩辕路34号灯杆路段,与横过公路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青平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青平驾驶的货车在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26天,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侧第2-11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左侧耻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左肺上叶破裂修补术后十级伤残。医疗终结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被告刘青平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保险情况、原告的伤残鉴定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高,答辩人无力赔偿。被告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情况均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了涿鹿县向宏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证实原告月工资2400元。被告刘青平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是原告自己开办的,原告年龄已高,已经没有劳动能力,且原告有退休工资,不应该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但证据显示其退休后继续从事工作,因受伤导致整体收入减少,其主张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刘青平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异议成立,且该票据其中一张无付款人姓名,另一张无收款人姓名,票据必备的要素不全,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3、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刘青平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刘青平认为原告只是受伤,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该意见理由不当。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15000元)118792.41元(其中刘青平支付205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损失144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1910.36元)12697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82251.57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刘青平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056.32元,向医院交纳原告住院押金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青平驾驶机动车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损害,交警确认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系刘青平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其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刘青平赔偿70%,其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与此折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二、刘青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576元,扣除已支付的52056.32元,再给付原告61519.68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6元,减半收取计2538元,原告负担708元,刘青平负担62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晓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