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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7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罪犯江伯新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伯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7065号罪犯江伯新,男,汉族,大学文化,1950年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原系江苏省邮政局(后更名为江苏省邮政公司)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机关基本建设办公室主任,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宁刑二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伯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20年6月10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江伯新犯罪所得人民币6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3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515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江伯新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8年6月1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8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同年8月29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代表江苏省南京监狱民警秦洁、时国,检察机关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健民,社区矫正机关南京市玄武区司法局工作人员陈连军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认为,罪犯江伯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已履行,涉案赃款已追回,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建议法院对其予以假释。检察机关认为,罪犯江伯新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并获得相应的行政奖励;执行机关本次提请假释的起始时间、间隔期、积分考核、行政奖励情况均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定。社区矫正机构认为,罪犯江伯新在辖区内有固定住所,其亲属愿意监督江伯新在社区服刑改造,同意接收。经审理查明,罪犯江伯新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损害了企业的声誉和组织的形象。在服刑期间遵规守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以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判决确定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犯罪所得赃款已全部退清。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罪犯奖励审批表、拟假释罪犯重新犯罪可能性预测评估报告、罪犯计分考核台账、罪犯江伯新书写的悔罪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江伯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已履行,犯罪所得赃款已全部退清,假释后对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符合假释条件,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伯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