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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魏永伦妨害公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永伦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42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永伦,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坟台镇;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永伦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14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永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六年九月五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蒋俊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永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23日9时,被告人魏永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凌空北路、凯庆路路口处的人行道上违规设摊售卖早点时,不接受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协管被害人高某等人劝告,采用以擀面杖、拳头击打、持菜刀威胁的方法,对高某实施殴打。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冯某到场欲对其摊点物品实施暂扣时,被告人魏永伦又采用挥拳、撞头的方式对协管被害人高某、吴某实施殴打。致该二人分别面部(右颧部)软组织挫伤等,经法医学鉴定,协管被害人高某、吴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永伦在家属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高某、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廖某、冯某、丛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支队出具的证明、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证、劳动合同、特保外包服务协议;验伤通知书、照片及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视频光盘、照片、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魏永伦到案后的供述等,被告人魏永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永伦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鉴于被告人魏永伦能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魏永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诉人魏永伦提出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定罪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魏永伦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永伦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魏永伦能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永伦提出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定罪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代理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旻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