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6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游俊辉与黄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俊辉,黄金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6327号原告:游俊辉,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黄金财,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游俊辉与被告黄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俊辉与被告黄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俊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金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黄金财向游俊辉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黄金财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若逾期还款,利息月利率2%计算。到期后,黄金财未履行还款义务,游俊辉多次要求黄金财还款,但未果。为此,游俊辉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黄金财辩称,案涉款项系黄金财与游俊辉合伙做电器生意亏损,黄金财欠游俊辉的款项,并非借款。现因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分批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黄金财向游俊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黄金财向游俊辉借款40000元,黄金财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若逾期还款,利息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游俊辉主张黄金财向游俊辉借款40000元,并为此提供借条一张,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在黄金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系合伙所欠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游俊辉主张黄金财向游俊辉借款40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游俊辉要求黄金财返还该笔借款4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游俊辉要求黄金财支付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金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游俊辉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游俊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黄金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志 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晓青(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