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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鼎佳隆新型墙材股份有限公司与郭金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鼎佳隆新型墙材股份有限公司,郭金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1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鼎佳隆新型墙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海,(身份证号×××)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塔什店北路新区48栋4号组织机构代码:58476XXXX委托代理人胡广庆,系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荣,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甘肃省灵台县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玉斌,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鼎佳隆新型墙材股份有限公司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鼎佳隆新型墙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广庆,被上诉人郭金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2月1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位于塔什店镇老哈满沟一页岩矿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被告具有市国土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但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按照开采设计方案开采,属证照不全、非法生产,导致山体垮塌掩埋一辆装矿料双桥车(×××号)、驾驶员即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6日入住巴州人民医院,住院36天,共花去医疗费105837.21元,原告自己支付35837.21元,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胸腰段脊髓损伤、腰2椎体陈旧性骨折伴后凸畸形、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全休三月2、避免腰椎受力过大、支具制动三月3、逐渐加强肢体功能锻炼4、陪护一人,加强营养5、定期复查,门诊随访。2016年3月14日,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郭金荣因胸腰段脊髓损伤、腰2椎体陈旧性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二)被鉴定人郭金荣需择期行腰椎内固定取出,后期治疗费需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及相关费用136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涉案矿区已由被告委托新疆金盛恒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开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而且被告在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即使被告已将涉案矿区委托新疆金盛恒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开采,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也应当与承包方或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巴州人民医院脊柱手足外科住院36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建议陪护一人。故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及陪护天数均为126天,按照2015年度新疆城镇单位就业人均收入60117元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均为1845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6天,故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3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31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医疗证明及鉴定结论确定原告郭金荣需择期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手术,该手术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鼎佳隆新型墙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金荣各项赔偿款共计146132.53元。【其中医药费3583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误工费18458元、护理费18458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46132.53元】二、驳回原告郭金荣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37.3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522.39元,被告负担1014.9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新疆鼎嘉隆新型墙材股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赔偿主体不正确。上诉人并非赔偿主体,该案涉案的矿区并非由上诉人开采,是由新疆金盛恒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开采,而且被上诉人郭金荣系巴州天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人员,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5日20时30分左右,上诉人的位于塔什店镇老哈满沟一页岩矿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上诉人具有库尔勒市国土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但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按照开采设计方案开采,属证照不全、非法生产,导致山体垮塌掩埋一辆装矿料双桥车(×××号)、驾驶员即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上诉人的副经理虽于2015年11月16日与新疆金盛恒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炜签订有《委托页岩开采协议》,但该协议上未加盖双方公司的公章,且上诉人在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即使上诉人已将涉案矿区委托新疆金盛恒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开采,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也应当与承包方或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65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新疆鼎嘉隆新型墙材股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凯审判员 敖登高娃审判员 东格日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谯 舜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