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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某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57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伟,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伟在其登记入住的潮南区两英镇皇都大酒店1103房,容留陈某龙、黄某琛、黄某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当天20时许,被告人陈某伟及吸毒人员陈某龙、黄某琛、黄某鹏在该房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案现场拍照,监控视频截图,汕头市皇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证明,两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龙、黄某琛、黄某鹏的证言和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美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奕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