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3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3828号原告:刘某1,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冯某,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刘某1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刘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其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丽燕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尚能共同生活。原告在庭审中称,婚后被告喜欢玩乐,在外欠债较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被告又离家出走,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主持对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并能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一子,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喜欢玩乐在外欠债较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又离家出走,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婚姻是需要双方共同经营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为家庭和孩子着想,珍惜婚姻,互敬互爱,多沟通和交流,对已产生的矛盾积极和解消除,同时希望被告有诚意改善夫妻关系,改正自身缺点,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来看,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要求与被告冯某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丽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