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贾维阳与唱志刚、任红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维阳,唱志刚,任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6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维阳,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辉,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唱志刚,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红云,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再审申请人贾维阳因与被申请人唱志刚、任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维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唱志刚在一审称自己并非借款人,在二审却向法院提供贾维阳和唱志刚另外的经济往来凭证用于抵顶50万元借款,对是否向贾维阳借款这个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是在逃避债务。二审法院对上述矛盾未予考虑,对唱志刚向贾维阳汇款的数额和实际借款数额不符的认定相互矛盾。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唱志刚给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照每月利息2.5分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任红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唱志刚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贾维阳申请再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任红云答辩意见与唱志刚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二审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中唱志刚向贾维阳名下账户转账款项,贾维阳主张系其与唱志刚另外的经济往来,在本院审查期间,贾维阳提供了金额为70万元《收据》一枚,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经质证,唱志刚、任红云对该《收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名头为“收据”,应系收到他人钱款后写给对方的字据,贾维阳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该《收据》为唱志刚向贾维阳借款的凭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贾维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二审判决,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维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