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代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代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3124号原告:张静,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洪,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俣,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243号二楼。负责人:张权,总经理。原告张静与被告代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洪,被告代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代俣赔偿原告修车费6800元,租车费2700元;2、被告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被告代俣驾驶渝小型客车从丰都县社坛镇场上往丰都县青龙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梯青路三元镇梯子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代俣负全部责任,张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车辆花去修理费6800元,因车辆修理原告租车代步花去租车费2700元。被告代俣在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代俣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代俣辩称,对原告诉称及请求均无意见,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15时许,代俣驾驶小型客车从丰都县社坛镇场上往丰都县青龙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梯青路三元镇梯子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张静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代俣违反交通安全法右侧通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在丰都县新概念轿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6800元,已由张静垫付。另,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综合商业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后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代俣因违反相关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张静财产受到损失,应由代俣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投保有相应保险,在确定赔偿时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对于原告张静主张被告支付因维修受损车辆产生的维修费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静主张被告赔偿其在车辆维修期间另行租车代步产生租车费2700元,因只提供一张收据,无相关租车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丰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应诉答辩等相关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静维修费6800元;二、驳回原告张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代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家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