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申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新伟与漯河市天赐金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栩丽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新伟,漯河市天赐金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栩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申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新伟,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漯河市天赐金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陈岗村。法定代表人李琳琅,该公司总经理。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栩丽,女,汉族,1970年7月1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再审申请人刘新伟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天赐金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栩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新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6日刘新伟对保证方式的意思表示属于认定错误,2015年8月16日其在单位上班,不可能签字也根本不存在提供担保。(二)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送达中,其根本没有收到快递,写明拒收是虚假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启动再审。赵栩丽答辩称:申请人的说法不成立,我是2013年夏天认识申请人的,在2014年的八月份申请人带我认识了李琳琅,然后我借钱给了李琳琅,说的会给我好处,过了一年多什么也没有,2015年8月份我找到李琳琅质问他,然后一起去找刘新伟让他给我写的保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以及第三十条有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赵栩丽与漯河市天赐金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法借款关系,有漯河市天赐金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显示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4年8月1日至10月1日。双方约定的如逾期将双倍返还,本案中双方既约定有月息2分,又约定有双倍返还,双方对双倍返还的约定应认定为对违约金的约定。上述约定总计超过年利率24%,所以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赵栩丽主张从借款之日始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二)因2015年8月16日刘新伟对保证方式的意思表示为“到期如不能归还,由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有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刘新伟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其应在就漯河市天赐金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新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新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跃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