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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2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邯郸市紫汇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友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紫汇商贸有限公司,张友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2民初2304号原告:邯郸市紫汇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河大路与龙台街交叉口东北角。(以下简称紫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宗献林,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友文,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紫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友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紫汇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雷与被告张友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紫汇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为邯郸市锦园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与锦园食品公司注册地相同,但是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并不相同,仲裁机关在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武断认为原告为锦园食品的下属公司,让原告向一个不相关的人支付工资,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贵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友文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辨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虽然是邯郸市锦园公司员工,但工资是由紫汇公司直接发放,而且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均为同一人及同一地,原告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仲裁裁决书,应驳回原告诉请。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紫汇公司与锦园公司为同一法人及同一注册地,其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均为同一套人员,原告认为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为邯郸市锦园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及任何劳动关系存在。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通过庭审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举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劳人仲案(2016)180-65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判断依据是劳动者作为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等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紫汇公司提交的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劳人仲案(2016)180-65号裁决书未对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可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紫汇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邯郸市紫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