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7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书国与被告魏威、许好扻、许建筑、许良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国,魏威,许好扻,许建筑,许良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7579号原告:张书国,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威,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好扻,男,194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许建筑,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许良期,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张书国与被告魏威、许好扻、许建筑、许良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被告魏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及被告许良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魏威、许好扻、许建筑、许良期共同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7586元、误工费20600元、护理费5963.16元、营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1860元,共计75289.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原告张书国受雇于被告魏威在拆除位于晋江市安海镇可慕村的一栋老房子中不慎不倒下的围墙砸伤,后被送到安海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魏威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后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被告魏威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好扻违法转包,被告许建筑、许良期作为被告许好扻的雇主,应当与被告魏威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被告魏威辩称:1.原告对本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挖墙壁石板时,许建筑有让其不要挖石板,但是原告并没有听从许建筑的劝阻,导致墙壁倒塌,砸伤原告,原告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许好扻、许建筑、许良期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误工天数应按90天计算,误工费应为96.18元/天;护理时间为120天,因原告并不需要全部护理,只是部分护理依赖,应按30%计算;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为8000元;重新鉴定后,所有的鉴定项目已更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应自行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已由被告魏威承担。4.被告魏威已支付41706.89元,其中住院费用38808.39元、门诊费用1698.5元、还支付了现金1200元,以上款项应在被告魏威承担的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许好扻辩称:其已将本案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魏威,应由被告魏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良期辩称:被告许建筑、许良期已将本案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许好扻,被告许好扻再发包给被告魏威,应由被告魏威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魏威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形成程序合法,论证有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威提供的《晋江市安海医院账户卡缴款凭证》,仅能证实被告魏威于2016年2月24日分两次缴款合计1698.5元的事实,不足以证实被告魏威除了支付本案住院费用38808.39元外再支付1698.5元医疗费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因本案导致的损失如何认定及原、被告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及认定。一、原告因本案导致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8808.39元,有原告提供的晋江安海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为据,该费用已由被告魏威支付;被告魏威主张除此之外还支付了门诊费用1698.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伤情经评定其护理期限为120日,在其住院的26日期间需他人进行完全护理,此后的护理期限内,原告并不须他人完全护理,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主张按3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伤后由其配偶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原告及其配偶均为农村户口,按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107元/年(即96.18元/天)计算;其中住院护理费2500.68元(96.18元/天×26天),出院后护理费2712.28元(94天×96.18元/天×30%),合计5212.96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日工资200元/天标准认定其误工损失,但原告亦陈述其平时做一些小工,未能举证证明其有长期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因此应按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107元/年(即96.18元/天)予以计算;同时,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103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9906.54元(96.18元/天×10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0元(20元/天×26天)。5.营养费: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未达伤残等级,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1860元,其中护理期限的鉴定费用为600元系原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已被新的鉴定结果所推翻,故上述两部分的鉴定费用合计126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10.后续治疗费:原告施行了内固定手续,待骨折愈合后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必然花费后续治疗费,根据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总额合计为67247.89元。二、原、被告的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未能提高安全意识,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15%的责任。因被告许好扻、魏威均无施工资质,被告许建筑、许良期在发包过程中存在选任过失,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许建筑、许良期对原告尽到了一定的提醒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许建筑、许良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好扻在转包过程中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威作为直接雇主,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能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建筑、许良期将其位于晋江市安海镇可慕村祖厝的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许好扻,许好扻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魏威。2016年2月24日,原告张书国受雇于被告魏威在拆除过程中,不慎被倒下的围墙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书国被送往晋江市安海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38808.39元。原告伤残等级、护理及后续治疗费情况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闽明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未达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护理期限120日。原告因本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38808.39元、护理费52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9906.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和鉴定费600元,合计67247.89元。被告魏威已支付原告费用38808.3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魏威作为雇主,未为原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36986.34元,但鉴于被告魏威已支付费用38808.39元,故被告魏威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能起到安全审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15%的责任,即10087.18元。被告许建筑、许良期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724.79元。被告许好扻对自己的选任过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449.58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好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国各项损失13449.58元;二、被告许建筑、许良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国各项损失6724.79元;三、驳回原告张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原告张书国负担1232元,被告许好扻负担300元,被告许建筑、许良期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来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代理审判员 关 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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