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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与林为民、王金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林为民,王金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23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解放路99号。主要负责人:林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荣,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为民,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王金珠,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平分行)与被告林为民、王金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南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为民、王金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南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农行南平分行与林为民、王金珠签订的编号为35020120120105645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林为民、王金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9023.67元及利息(含正常息、罚息、复利、提前息)4551.92元(暂计至2016年7月6日,之后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林为民、王金珠立即支付农行南平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000元;4.判令农行南平分行对抵押物,即林为民、王金珠名下位于南平市延平区三元路51号1幢2层205室房产(房产证:南房权证字第××号,房他证:房他证南字第201XXX**号)、南平市延平区三元路51号1幢2层206室房产(房产证:南房权证字第××号,房他证:房他证南字第201XXX**号)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三项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林为民、王金珠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林为民、王金珠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5日,二人与农行南平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20105645),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2013年2月1日前一次性全额提款,受托支付10万元,自主支付30万元;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每1个月为1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对应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借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林为民、王金珠自愿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农行南平分行取得房他证南字第2XXX5**号抵押权凭证。合同签订后,农行南平分行于2012年11月16日向林为民、王金珠累计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于2017年10月15日到期。自2016年1月16日起林为民、王金珠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6日累计尚欠农行南平分行借款本金159023.67元,利息4551.92元。农行南平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农行南平分行多次向林为民、王金珠催收欠款,但林为民、王金珠至今仍拒不偿还。林为民、王金珠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农行南平分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农行银行电脑系统欠费情况表、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林为民、王金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农行南平分行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农行南平分行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农行南平分行于2016年8月11日申请对林为民、王金珠名下价值3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缴纳保全申请费2020元。本院认为,农行南平分行与林为民、王金珠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农行南平分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林为民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上述条款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农行南平分行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商业银行放贷的主要目的在于收取利息以营利,故借款人的主要债务即还本付息。林为民自2016年1月16日起始未按约归还利息,致使农行南平分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农行南平分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林为民立即支付借款本息。因《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作了明确约定,农行南平分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元、保全费2020元,故农行南平分行要求林为民支付律师代理费及保全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且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林为民、王金珠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王金珠亦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林为民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农行南平分行要求王金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为民、王金珠自愿以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相关抵押登记,农行南平分行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现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已经发生,农行南平分行据此要求依法处置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为民、王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与林为民、王金珠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35020120120105645);二、林为民、王金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借款本金159023.67元及利息(含正常息、罚息、复利、提前息)4551.92元(暂计至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7日起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三、林为民、王金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林为民、王金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保全申请费2020元;五、如林为民、王金珠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南平市延平区三元路51号1幢2层205、206室房产(房产证:南房权证字第××、20××19号)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二、三、四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减半收取计1806元,由林为民、王金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操夏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