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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浩与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浩,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1678号原告:江浩,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欧庆松。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鲁力友。原告江浩与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川沁稼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自贡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自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自贡担保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江浩借款本金96700元及截止起诉日的约定收益约为24913.5元,合计121613.5元;2.承担诉讼及实现上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沁稼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沁稼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借款收益为每月15‰。同日,被告自贡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四川沁稼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出借款项10万元,被告四川沁稼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确认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3300元,尚欠本金96700元,尚欠约定收益24913.5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自贡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沁稼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理(2014)0055-11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出借人:江浩(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借款……(二)借款金额:甲方借给乙方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三)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银行转款凭证为准。(四)收益起始时间:以出借人出具的银行转款凭证上所记载时间为准,以三十日为一月(月大月小均视为一个月),按月结算收益。(五)借款的收益收取办法:借款的收益为15‰(月),……第二条、还款(一)还款方式:乙方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收益,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结清本金和出借人的收益。(二)还本金:乙方应在借款到期日当日向甲方以转账形式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014年8月11日,被告自贡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融他(2014)0055-11的《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受托方):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委托方):江浩兹因乙方与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第一条委托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甲方同意为乙方向借款方提供的借款,该笔借款金额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第三条保证方式:甲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范围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收益,超出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款项,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委托担保借款本金及收益结清之日止。……”。同日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确认书》。2014年8月11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自贡市商业银行向被告四川沁稼公司指定的账号转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四川沁稼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自2014年9月起按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到2015年3月,共计10500元,尚欠借款期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共5个月)的利息7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到起诉日,被告分三次偿还本金3300元(2015年9月1日偿还2500元、2015年10月1日偿还500元、2015年10月30日偿还300元),尚欠本金967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四川沁稼公司作为借款人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义务,被告自贡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收益即利息,提交的利息计算说明变更为26368.5元;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为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保证合同》、《担保确认书》、自贡市商业银行转账凭证和储蓄明细清单予以佐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四川沁稼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四川沁稼公司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四川沁稼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全部本金,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四川沁稼公司按约向其支付剩余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四川沁稼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为18%,该借款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可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2015年9月,以本金97500元为基数;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起诉月)共计12个月,以本金96700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共计18868.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即被告自贡担保公司的责任,根据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其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确认书》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保证人即被告自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浩偿还借款本金967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26368.5元;二、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