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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满义与东阳市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满义,东阳市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满义,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滨北路22号。法定代表人:应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林,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满义因与被上诉人东阳市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酒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满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满义上诉请求:一、海天酒店公司补缴张满义的社保并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元;二、海天酒店公司向张满义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综合计算工时制超出部分的1.5倍加班费21728元;三、海天酒店公司向张满义支付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共计12天的节假日3倍加班费4303元;四、海天酒店公司向张满义支付2015年6月至9月高温津贴520元;五、海天酒店公司向张满义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等25%的经济补偿金7612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办案拖延、隐瞒证据,偏袒海天酒店公司。张满义每个月上班总数不低于240个小时,有指纹打卡考勤表可以证明。海天酒店公司应负举证责任,其不提供该加班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张满义提供了排班记录表和工资表等证据。一审法院以综合工时制度的标准来计算加班费。按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出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延长工作时间小时数每月不得超过36个小时。张满义月薪2600元除以正常上班的168个小时,每小时工资为15元,乘以72个小时每月的加班时间,月加班费1114元再乘以1.5倍乘以13个月,加班费为21728元。张满义有证据能证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海天酒店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未隐瞒证据。张满义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考勤表,我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也无需再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张满义要求提交的每日考勤表,由于实际上并不是每日签名的,是电子考勤,因而无法按其要求提供。2、关于加班费,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以及张满义认可的工资单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中已包含每周一天的加班费,只要每周加班时间不超过一天的不另行支付加班费,如果超过一天应给予调休或支付加班费。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张满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海天酒店公司补缴张满义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元;二、海天酒店公司向张满义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双休日二倍加班费12432元;三、海天酒店公司向张满义支付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共计12天的节假日3倍加班费4303元;四、海天酒店公司向张满义支付2015年6月至9月高温津贴520元;五、海天酒店公司向张满义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等25%的经济补偿金48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2日,张满义(乙方)与海天酒店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的部分内容如下:“一、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工作期限为1年,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其中试用期1个月。二、工作内容: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在强电岗位(工种)工作,完成该岗位(工种)所承担的各项服务工作内容。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甲乙双方须严格遵守酒店依法制定的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安排制度,乙方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甲方应保证乙方每周休息一天。甲方因工作需要,可安排乙方加班并依法安排乙方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五、劳动报酬:乙方试用期的月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满转正后月工资不低于2600元。乙方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甲方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甲方不得无故拖欠。六、劳动纪律: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甲方应依法制定各项具体的内部管理制度;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及工作安排。自乙方入职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发放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乙方无疑义后需签回执单以示同意并遵守《员工手册》之各项规定……”。2015年11月30日,张满义与海天酒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其他的内容与上述的劳动合同相同。张满义自2014年10月22日开始至2015年12月15日在海天酒店公司上班。张满义在入职后,海天酒店公司把《员工手册》发放给张满义。2014年10月22日至31日期间,张满义上白班上了10天(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17点)。2014年11月1日至30日期间,张满义上白班上了26天,休息了4天;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张满义上晚班(工作时间为下午5点至第二天8点,工作一天休息一天);2015年2月1日至28日期间,张满义上晚班上了14天、上中班3天(上班时间为下午15点30分至第二天12点)、休息11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张满义上晚班;2015年12月1日至15日期间,张满义补休息。2015年1月1日、4月5日、5月1日、6月20日、9月27日、10月1日、10月3日,张满义休息;2015年2月18日、2月19日、2月20日、10月2日,张满义上班。2015年12月16日,张满义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中以回家过年为由向海天酒店公司提出辞职。一审法院认为,张满义与海天酒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社会保险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张满义要求海天酒店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张满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张满义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写明离职的原因是回家过年,现在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张满义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张满义实行的是综合工作制,在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周休息一天,所约定的工资已包含该加班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满义主张的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张满义在法定节假日上班四天,经计算,该四天加班费为1040元。关于张满义主张的高温补贴费用,因该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张满义主张的拖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张满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回家过年,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张满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不予支持。海天酒店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天酒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满义节假日加班费1040元。[款项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12×××85]。二、驳回张满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海天酒店公司未提交证据,张满义提供证据: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原件),证明张满义通过邮局向海天酒店公司负责人递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书。海天酒店公司书面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其系主动提出离职。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张满义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合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休息、休假的权利。海天酒店公司根据工作性质制定了相对合理的工作、轮休、补休制度。张满义在入职前对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也予以签字认可。工作期间,海天酒店公司也安排了张满义进行调休、补休。张满义对2015年12月补休15天也予认可。因此,张满义要求每月均应按照工作小时数计算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节假日加班费,一审已经按张满义实际加班天数给予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系张满义自行提出“要回家过年”而辞职,不存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高温津贴在劳动仲裁中未申请,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至于拖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前提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张满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回家过年,因此,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满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