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3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跃民与杨艳林、赤峰洪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民,杨艳林,赤峰洪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825号原告:刘跃民,男,1996年12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友,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林,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赤峰洪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熊竹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增,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跃民与被告杨艳林、赤峰洪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友、被告赤峰洪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二次手术费)6689.4元、护理费452元(按照日113元标准计算4天)、伙食补助费4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4天)、误工费452元(按照日113元标准计算4天),伤残赔偿金122376元(按照年收居民收入30594元计算20年系数0.2),以上合计130369.4元。由被告杨艳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39110元,由被告医疗器械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1955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洪达医疗器械公司将其公司库房卸载医疗器械货物的工作包给了被告杨艳林。杨艳林自行组织装卸队,负责联系工作和组织装卸工人从事该工作。2015年7月,原告刘跃民与其同学等人在暑假期间通过广告到杨艳林处找工作。2015年7月20日,杨艳林安排原告等人到被告洪达医疗器械公司库房从事卸载医疗器械货物的工作。该装卸工作的工钱按每人每天一百元计,杨艳林在装卸工人工钱中抽取20%的比例作为其联系工作的必要费用支出。2015年7月21日,原告刘跃民和其他五人在被告洪达医疗器械公司处装卸器械货物时,遇天突下雨天车滑,原告几人上车为车上货物盖苫布,因下雨车上滑,原告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赤峰市医院检查,当日到赤峰松山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腰4椎体右侧椎板骨折、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被告杨艳林未答辩。被告洪达医疗器械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只是认为其公司与杨艳林系承揽关系,杨艳林与原告刘跃民系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杨艳林予承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身份为学生,其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刘跃民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纠纷发生的前期费用已在本院(2015)红民初字第3733号民事判决中得到赔付,该判决确定了被告杨艳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洪达医疗器械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现已生效。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9月15日作出宁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7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跃民的损伤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2015)红民初字第373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对原、被告三方因此次纠纷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了确定,故本次亦同。确定被告杨艳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洪达医疗器械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刘跃民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6689.4元、护理费452元(按照日113元标准计算4天)、伙食补助费4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4天)、伤残赔偿金122376元(按照年收居民收入30594元计算20年系数0.2),合计为129917.4元,数额合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身份为学生,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主张的误工费452元不予保护。以上损失由被告杨艳林赔偿38975元,被告洪达医疗器械公司赔偿194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跃民赔偿款38975元;二、被告赤峰洪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跃民赔偿款19488元;三、驳回原告刘跃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跃民负担2元,被告杨艳林负担463元,由被告赤峰洪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仲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