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保定奥发吊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奥发吊索具制造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288号原告:保定奥发吊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西张丰村。法定代表人:张吉安,该公司经理。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邱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保定奥发吊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发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朵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朵实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朵实公司支付奥发公司货款758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奥发公司与朵实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奥发公司向朵实公司供应钢锭夹钳和双肢捆绑链条索具各一台,货物总价款为75850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和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奥发公司按约将货物送到了朵实公司指定的地点,朵实公司签收并使用至今。但朵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月6日,应朵实公司要求奥发公司为其出具了金额为758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朵实公司未作答辩。奥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奥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及奥发公司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朵实公司网上信息,证实双方主体资格。2、2014年4月17日,奥发公司与朵实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有效。3、保定市至盛货物运输公司2014年5月9日出具的托运单、书面证明及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实合同约定的货物由保定市至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到朵实公司指定的地点,并收取运费4700元。2015年5月14日,托���货物由朵实公司张享富(张部长)签收。4、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联一份、申通快递详情单(单号868890504270)一份、徐水县多元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1月6日奥发公司开具数额为758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于同日用申通快递寄给朵实公司,朵实公司张享富(张部长)于2015年1月9日签收,回执单据因时间过长,快递公司已销毁。5、催收函、顺丰快递公司快递单(662546225609)各一份。证明2016年6月14日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受奥发公司委托向朵实公司发出催收函,该公司2016年6月16日签收,签收人显示为“张”。朵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提交证据进行抗辩,本院对奥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奥发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奥发公司(原徐水县奥发吊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朵实公司供应钢锭夹钳和双肢捆绑链条索具各一台,货物总价款为75850元。合同签订后,奥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9日委托保定市至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货物运至朵实公司,朵实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签收。朵实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月6日,奥发公司向朵实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58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同日通过申通快递寄给朵实公司,朵实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收,朵实公司仍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2016年6月14日,该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收。本院认为,奥发公司与朵实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朵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奥发公司要求给付货款758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朵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提交证据进行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奥发吊索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5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文雪审 判 员 刘欣荣人民陪审员 蔡文宣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国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