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罗玉良与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之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学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81执异14号申请人(执行案件申请人)罗玉良,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生,福建省福州市人。被申请人龚学凤,女,佤族,1970年4月30日生,云南省临沧市人。被执行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邹强,男,汉族,1964年4月28日生,四川省成都市人。关于罗玉良与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罗玉良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被申请人龚学凤(系被执行人邹强的妻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罗玉良称:其根据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邹强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064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邹强长期住在四川省成都市,查封其名下的财产暂不能变现,因邹强所欠债务系形成于邹强与龚学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非个人债务,被执行人邹强向其借款用于公司周转一事,龚学凤是知情的,作为妻子龚学凤也是共同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共同债务的,对外仍应当以各自的婚前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龚学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同时,对登记在龚学凤名下位于昆明某某房屋一套予以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龚学凤辩称:申请人罗玉良的追加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执行案件无关,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龚学凤于2009年3月18日与被执行人邹强婚姻前,双方签署婚前协议书,双方经济独立,各自承担自己的债务,在婚后,双方经济上一直是分开的,邹强和我错款也是要写借条的。至于邹强和罗玉良的债务自己是一无所知,现在被法院查封的位于昆明某某房屋一套系本人婚前财产,这套房屋由于邹强欠别人债务现在被抵押在银行里。故申请人罗玉良的追加申请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他的申请。申请人罗玉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调解书1份;二、(2016)云0181执8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督促履行公告各1份;三、证人出庭申请书1份、证人证言2份;四、线索情况说明1份,请法院认真核实线索情况。申请人欲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被申请人龚学凤对被执行人邹强向其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债务发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龚学凤也是受益人之一,本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并采取的相应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实现其债权,被申请人龚学凤作为被执行人邹强的妻子,龚学凤替邹强支付汽车维修费用,是故意规避还款义务的行为,故应追加龚学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申请人龚学凤质证后认为:申请人罗玉良的追加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邹强虽是夫妻关系,但双方经济关系是各自独立分开的,其对邹强向罗玉良借款一事并不知情,罗玉良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邹强借款后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其也不是借款的受益人。故不应由其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被申请人龚学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协议、结婚证各1份;二、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房屋产权证各1份。被申请人龚学凤欲证明其与邹强在婚前对各自债务等作了书面的约定,双方经济等各方面是相互独立的,债务虽产生于其与邹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位于昆明某某房屋一套系龚学凤本人在与邹强婚前就购买的,属于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法院查封系龚学凤个人的婚前财产是错误的,应立即解除查封。申请人罗玉良的申请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申请人罗玉良质证后认为:债务发生于邹强和龚学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龚学凤有房产而拒不履行义务,且其也是受益人之一,故应当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借款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邹强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064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邹强所有的位于云南省安宁市某某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同时,对邹强名下招商银行昆明市分行滇池路支行、人民中路支行的银行账户各冻结了35万元。由于被执行人邹强长期住在四川省成都市,其名下的财产暂不能进行变现处置。本院认为:对于申请人罗玉良向本院申请追加龚学凤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申请人要举证证明:第一、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所产生;第二、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本案中申请人罗玉良虽举证证明了借款发生在邹强和龚学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邹强将所借款项用于邹强和龚学凤夫妻共同生活或为谋取了夫妻共同利益的事实存在,故罗玉良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该案经过法院的审理程序,不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确认了邹强个人对罗玉良所借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而龚学凤并非本案的承担清偿责任的被告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认定,且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就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这属于实体问题,应在审判程序中通过审理确定,其可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进行确认和救济。因此,申请人罗玉良要求将龚学凤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罗玉良追加龚学凤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洪审判员 徐树荣审判员 罗梅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洁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