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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许立军与刘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立军,刘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3516号原告许立军,男,1975年5月6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张介男,江苏盐城卫国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刘正华,男,1975年3月1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原告许立军与被告刘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介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立军诉称:2015年6月20日至7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58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758元。被告刘正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5月至同年7月18日,许立军连续向刘正华供应肉丸、羊蝎子、松板肉等食品,双方经结算,刘正华确认截止2015年6月16日欠货款7129元,此后,刘正华签字确认同年6月20日收到761元的货,同年7月8日收到396元的货,7月15日收到121元的货,7月18日收到351元的货,合计收货的价款为1629元,加上此前确认的货款7129元,合计欠货款8758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清楚,被告已确认收到货物,且货款金额也已经被告确认,故其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立军支付货款875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刘正华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刘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王宜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