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4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李建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李建才,薛欣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法定代表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坤,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才,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建才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欣松,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才、薛欣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该判决书中要求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支付不合理部分4400元;2、按照公正合理的计算方式计算损失赔偿金额并依法改判;3、由李建才、薛欣松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不合理。行业标准为年平均收入,应按照365天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每月21.75天计算显失公平。2、护理人数2人没有事实依据,应按1人护理计算。3、交通费500元过高,应为300元。李建才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同意一审认定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薛欣松辩称,没有意见。李建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薛欣松、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李建才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伤残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待评定后确定。诉讼费用由薛欣松、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元月26日15时50分许,薛欣松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于广平县蒋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上绿化带沿,侧滑撞上同向行驶向南左转弯的李建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李建才、刘世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李建才在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并于当日入住馆陶县人民医院,截止2016年2月21日共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李建才左趾骨支骨折、肺挫伤、××。住院期间由李建才女儿刘俊燕和儿子刘海岭二人护理,二人均为农民。综上,本次事故共给李建才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2612元,2.营养费15元/天×26天=3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4.护理费19779÷12÷21.75×26×2=3900元,5.交通费500元(酌定)。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在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李建才与薛欣松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二人的违法行为,认定薛欣松承担主要责任,李建才承担次要责任。因薛欣松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薛欣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李建才赔付。为维护李建才合法权益,判决:1、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建才医疗费55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2、薛欣松赔偿李建才医疗费7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8802元的70%,计款616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李建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申请费320元,由李建才负担120元,薛欣松负担3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李建才护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李建才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肺挫伤,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李建才住院期间2人护理”,李建才的护理人为刘俊燕和刘海岭,护理人主要从事农业劳动,因此日工资应按年平均工资除以365天计算,李建才的护理费计算为2818元(19779元÷365天×26天×2人)。关于李建才交通费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李建才受伤情况及事故地点、住院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妥。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提出交通费应为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建才88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建才医疗费5500元、护理费281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8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40元,李建才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永国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徐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培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