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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1446号原告:侯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蒲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侯某甲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侯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30日生女孩侯某乙。婚后被告脾气大、心眼小,稍不合意就会娘家。2016年6月14日,被告无故离家到珠海打工。蒲某某辩称,原告没有主见,听其母亲挑唆,对我殴打。2016年6月,原告让我给孩子去兰州看病,因未按照计划住宿而回家就发现云高约好了出轨对象,经我劝说,原告去更加伤害我,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30日生女孩侯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因原告与前女友聊天内容暧昧,证实被告对原告产生怀疑,进而导致双方相处不睦。2016年6月,被告为此规劝原告未果后,离家到珠海打工。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离婚纠纷,原告应对请求离婚所依据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甲与被告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月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苗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