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廖伦沛诉杨昌福、杨昌元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伦沛,杨昌福,杨昌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民初550号原告廖伦沛,男。委托代理人龙胜培,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昌福,男。被告杨昌元,男。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明峰、田景成,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伦沛与被告杨昌福、杨昌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伦沛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胜培,被告杨昌福、杨昌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峰、田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伦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停止堵路行为,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堵路导致工地机械及人工停工直接损失170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5日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发出了水尾乡高望村公路劳务分包邀约,由被告负责铺设路面海底、路面找平及加工碎石,铺设路面海底和路面找平每平方5元,加工碎石每立方32元。同年11月二被告对原告的邀约进行承诺并进驻原告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加工的碎石粒径过大、碎石含泥过多。为了能保证质量,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榕江县通村油路(水泥路)现场整改指令书》,可被告一意孤行,不履行原告的整改通知书,故原告立即要求被告停工,并现场收方结算清场。经过结算,被告铺设海底6600平方,共33000元,碎石加工800立方,共25600元。原告按照结算先付被告杨昌元20000元,支付被告杨昌福16000元,余下的工程款在年底付清。2015年年底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来领取余下的工程款,可被告迟迟未来领取,直到2016年原告另请施工队进入工地施工时,被告采取堵路等行为漫天要价,同时声称如果原告不按照要求支付工程款,就让原告修不成路。因此,为了能解决纠纷,保障工程进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及到政府部门进行协调,但均未果,被告堵路导致原告停工已有30天,挖机租金损失26000元、水泥商专车停工损失75000元、装机停工损失15000元、工人费损失54600元,各项损失共计170600元。被告杨昌福、杨昌元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属实。二被告系原告承包的榕江县水尾至高望村沥青(水泥)路改建工程项目中的路面找平和铺设路面海底的实际施工人及碎石加工人,杨昌元承包路面找平和铺设路面海底劳务,口头协议按路面宽度每平方米5元计算,杨昌福承包的碎石加工按每立方米32元计算,二被告按照与原告的口头协议于2014年10月9日进场施工,后原告告知被告施工路段可能要进行设计变更,何时复工听候通知,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停工。之后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撕毁双方的口头协议并带着其他施工队进入该路段进行施工。被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多次要求原告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原告不但不认可二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拒绝与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还强行施工掩埋被告所做的工程。二被告无奈之下,几次开车到现场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解决双方争议,但并未阻止其施工。二、被告不存在妨碍原告施工的行为,开车到现场不是堵工,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去与原告协商,亦是为了避免因原告强行施工而导致能够证明被告完成工程量的现场证据灭失。三、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因原告不诚信的行为导致被告至今未得到应得的工程款,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停工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因讨要工程款而开车到现场与原告协商的行为不是堵工行为,更不是侵权行为,并未造成原告停工,也未造成损失。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而是其再三的毁约,不愿确认工程量,拒绝支付被告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伦沛在尚未确定取得施工权的情形下,于2014年10月初分别与被告杨昌元、杨昌福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杨昌元负责榕江县水尾乡至高望通村沥青(水泥)路改建工程项目中的路基修整、铺设路面海底及路面碾压劳务,完工后按路面每平方米5元支付报酬;由被告杨昌福负责碎石加工,每立方米32元。2014年10月9日,二被告进场施工,同年12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停工。2014年12月28日,原告廖伦沛才与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接下该项工程。2015年底,原告另请施工队伍恢复施工,被告二人知悉后,开车到现场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先对被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核定并支付被告应得价款,双方因工作量问题产生纠纷。经水尾乡人民政府调处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廖伦沛分别与被告杨昌元、杨昌福达成口头协议,将所承包的水尾乡至高望村通村公路改造工程中修整路基、铺海底石、路面碾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杨昌元施工,将砂石加工劳务承包给杨昌福施工,该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通知被告杨昌元、杨昌福停工,之后另请其他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属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管其解除合同是否有合法的理由,均应对被告二人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认定并支付应付价款,如未达成一致意见,应当申请主管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已对被告所完成工作量进行认定并结算,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未依程序对被告已完成工作量进行认定的情形下请其他施工队伍继续施工,可能使被告已完成工作量无法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暂停施工,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伦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2元,减半收取1856元,由原告廖伦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通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治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