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民辖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王冀飞、赵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王冀飞,赵志国,邯郸市梦诚商贸有限公司,杨静,王永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辖22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号亚太大厦。被告:王冀飞,男,汉族,1985年10月13日出生,住邯郸市魏县。被告:赵志国,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邯郸市梦诚商贸有限公司。住址:邯郸市邯山区滏西南大街291号越秀园小区1号楼五层508室。法定代表人:赵志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静,女,汉族,1979年10月7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王永杰,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王冀飞、赵志国、邯郸市梦诚商贸有限公司、杨静、王永杰借款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而后向本院报请指定管辖。本院认为,为保证案件依法及时审理,方便当事人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李 巍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针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