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戴雪定与宁波市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雪定,宁波市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2981号原告:戴雪定,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市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613573-4)。注册地:宁波市开发区奥力孚城内,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何晓勇(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64********),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该公司员工原告戴雪定与被告宁波市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兴物业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雪定,被告甬兴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雪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差额178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6年的高温费1400元,以上合计318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进入被告下属的银海苑物业管理处任清卫工,同时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基本工资,原告基本工资随着国家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并发放高温费、加班费等。自从2015年11月起,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已经提高至1860元/月,但原告的工资并未相应提高,被告仍按1650元/月的标准发放。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离职,被告有将近九个月的工资差额共计1750元未予发放。被告在前两年一直按100元/月的标准每年年底给原告发放4个月的高温费,员工手册中也有关于高温费的相关规定。但自从2014年开始被告就未发放高温费,被告应按宁波市高温费的最低标准即140元/月补发给原告,高温费计算时间也应按照国家规定,2014年与2015年各发放原告4个月高温费,2016年发放原告2个月高温费。被告甬兴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系退休返聘人员,退休工资中已享有2014年至2016年高温费,被告无需发放。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工资为1650元/月,国家最低工资标准针对在职人员,而非退休返聘人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及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退休人员。2011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期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岗位为清卫工,劳务工资为1310元/月,双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解除本协议,双方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又续签《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期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劳务工资仍为1310元/月。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再续签《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期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劳务工资为1650元/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离职,被告已支付原告至2016年7月的劳务工资。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三份、离职表一份、2016年1月工资单复印件一份、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一组、员工手册一份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1951年10月8日出生,于2011年10月2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之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劳务协议》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650元,原告庭审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随着国家最低工资标准的提高而提高,但原告提供的原告2016年1月份工资单只能显示原告2016年1月工资为1650元,无法证明原告2016年1月工资已提高至18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关于原告月工资标准有另外约定,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已按1650元/月标准足额支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差额1785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劳务协议》未约定原告享有高温费,员工手册虽载明“部分岗位员工可享受公司为其发放冷饮费”,但并未明确原告享有冷饮费,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6年高温费14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雪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戴雪定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佳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