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6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单美君与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美君,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6446号原告单美君,女,195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跃章,男。原告单美君与被告董必闻、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原告撤回对被告董必闻的起诉,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跃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美君诉称,2016年2月3日,原告乘坐董必闻驾驶的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所有的沪D7XX**大型客车行驶至鸿音路经彭平路北约30米处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董必闻负全部责任,董必闻系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员工。故起诉要求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40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398元、误工费17,520元、残疾赔偿金148,29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衣损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95,497.60元。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董必闻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由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认可按九级的60%-7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残疾等级计算;衣损费、误工费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2,158.97元、护理费1,800元、腰托费160元、住院伙食费4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74,568.97元,并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单美君对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垫付的费用无异议,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原告乘坐董必闻驾驶的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所有的沪D7XX**大型客车行驶至鸿音路经彭平路北约30米处时发生事故,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董必闻负全部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其中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72,158.97元元,该费用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支付,住院期间,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另支付护理费1,800元、腰托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41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嗣后,原告另行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就医,花去医疗费406元。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期取内固定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董必闻系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为城镇居民。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七张及被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腰托费发票、住院伙食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借条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七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董必闻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由于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其承担,故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06元应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赔偿原告;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280元,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已支付400元,故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南汇公交公司12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90天(包括后续治疗),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原告已满六十六周岁,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148,293.60元;5、误工费,经鉴定,虽原告误工期240天(包括后续治疗),但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尚在上班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6、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护理90天(包括后续治疗),其中14天按照实际发生的1,800元计算,其余76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800元,合计为5,600元,扣除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支付的1,800元,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尚应支付3,800元;7、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300元,扣除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支付的50元,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尚应支付2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无疑对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10,000元;9、衣物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难免发生衣损,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200元;10、鉴定费,为确认原告伤残及三期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属原告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事故的责任程度和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金额,上述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支付的腰托费160元应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173,549.60元,扣除应返还的住院伙食费120元及现金5,000元,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68,42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美君168,429.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计2,085元(原告单美君已预交),由原告单美君负担135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