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王发与陈刚、包仕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陈刚,包仕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1096号原告:王发,男,1990年06月0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陈刚,男,1984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贵州省遵义市。被告:包仕群,女,1956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云岩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周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矿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发小,系公司经理。被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璐96-2-2号。法定代表人:刘元元,系公司经理。原告王发与被告陈刚、包仕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路港公司”)、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隆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及被告陈刚、包仕群、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路港公司及重庆隆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包括拖车费)32820.00元、停运损失21350.00元、评估费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601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05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刚驾驶渝B×××××号车,在修文县龙场镇马口村段与对向王发驾驶的贵A×××××号车相撞,又与伍德海驾驶的渝B×××××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修文县交警认定,被告陈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贵A×××××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该车辆的维修费为32820.00元。后经被告陈刚同意,受损车辆贵A×××××号被送至贵阳市白云区向阳汽修部维修,修理时间从2016年05月12日起至2016年06月15日,共计35天,产生修理费32820.00元。因原告的受损车辆系营运货车,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运期间的损失于2016年06月22日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21350.00元。本案受损车辆贵A×××××号原系王仲林所有,后经买卖,现归原告所有,车牌号为贵A×××××,事故发生时还未过户,所以车牌号仍为贵A×××××号。被告陈刚系被告包仕群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渝B×××××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重庆路港公司,系被告包仕群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路港公司名下。肇事车辆渝B×××××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有保额为122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03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03月13日二十四时止;投有保额为10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05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05月09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上述损失,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被告陈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原告车辆贵A×××××号的受损情况及修理费金额、贵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肇事车辆渝B×××××号的所有权人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陈刚系被告包仕群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陈刚同意向原告赔付受损车辆的修理费,其他费用均不同意承担。被告包仕群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原告车辆贵A×××××号的受损情况、定损金额及修理费金额、贵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肇事车辆渝B×××××号的所有权人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陈刚系被告包仕群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包仕群同意向原告受损车辆的修理费,其他费用均不同意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原告车辆贵A×××××号的受损情况、定损金额及修理费金额、贵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肇事车辆渝B×××××号的所有权人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次事故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仅对贵A×××××号的修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应该是基于车辆正常营运的情况下评估得出,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车辆维修期间具有相应的承运合同和承运任务,如在此期间车辆不具有承运任务,则不应存在停运损失。被告重庆路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重庆隆强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由于被告重庆路港公司及告重庆隆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三份、《汽车买卖协议》一份、《车辆成交协议书》一份、《驾驶证》一份、重庆隆强公司《登记信息》一份、重庆路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神行车保服务卡》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估损单》一份及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二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及被告陈刚、包仕群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有的贵A×××××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2.贵A×××××号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产生修理费32820.00元、停运损失21350.00元、评估费5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贵A×××××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营运资格、该车辆的修理费用、停运期间和停运损失数额、交通费数额及被告包仕群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之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是否对停运损失进行了约定发生争议。1.关于贵A×××××号车辆的营运资格。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具有营运资格,被告陈刚、包仕群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主张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不具营运资格。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道路运输证》一份、原告王发的《从业资格证》一份及王仲林的《道路运输证》一份,结合原告的陈述,与上述三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贵A×××××号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修理费数额。原告主张受损车辆贵A×××××号的修理费为32820.0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四张予以佐证。被告陈刚、包仕群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发票四张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提供修理厂的维修清单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载明的金额据实计算为32820.00元,与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四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贵A×××××号车辆的停运期间及停运损失。原告主张该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停运期间应从2016年05月12日起算至2016年06月15日。被告陈刚、包仕群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主张停运期间应以维修清单上的记录为准。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向阳修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贵A×××××车于2016年5月12日,到我厂(向阳汽修部)进行修理,修好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向阳汽修部2016.6.17”。被告陈刚、包仕群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主张该证明并不客观,从修理费发票看在2016年06月14日之前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双方对贵A×××××号车辆受损后进入向阳汽修部进行修理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向阳修理部根据其修理情况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停运损失21350.00元、鉴定费5000.00元。被告陈刚、包仕群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对该《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评估报告》的依据不足,测算不客观,且原告应该提供运输合同予以佐证。由于被告陈刚、包仕群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交通费数额。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刚、包仕群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5.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因事故发生的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刚、包仕群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上无保险人及被保险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无法确认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的条款。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肇事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侵权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陈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双方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车辆维修费32820.00元、停运损失21350.00元、评估费5000.00元,共计59170.0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591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发赔偿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591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00元,减半收取65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640.00元,由原告王发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沙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杨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