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5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姜远贵与徐星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远贵,徐星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5160号原告:姜远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有林,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星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路,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远贵与被告徐星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远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有林、被告徐星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远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391.7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在张家港市凤凰镇发生纠纷打架,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治疗完毕,经鉴定,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徐星星辩称:是因为原告挑衅被告,被告是主动防御原告的殴打所采取的防御性措施。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赔偿费用应当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且本案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有过度医疗支出,应当予以扣除。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上午,姜远贵、徐星星在张家港市柏达纸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姜远贵拿了一个茶杯砸向徐星星,徐星星躲开后,双方便扭打在一起。边上的同事把双方拉开后,双方又扭打在一起,徐星星将姜远贵扭翻,姜远贵坐在地上,徐星星就抓住姜远贵的肩膀往下按了几下,后来又被同事拉开。事后,徐星星便看到姜远贵的右脚脚踝凸出来了。并因此而报警,姜远贵亦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姜远贵经张家港市公安局鉴定:姜远贵因外伤致右侧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期间,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姜远贵实施了右内、外踝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6年4月6日,姜远贵经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0号关于姜远贵伤残程度、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姜远贵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姜远贵的误工期限为21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以内1人护理。在公安部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为此涉讼。上述事实,有姜远贵、徐星星、段士煌、徐太芬的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姜远贵表示不需要公安部门处理,仅要求徐星星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同事关系,本应和睦相处,遇有矛盾应妥善协商或通过有关组织予以解决。原告在纠纷发生后,亦不应用茶杯砸人,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原告自身也存有责任。在发生扭打后,原告被被告扭翻并坐在地上后,被告仍按了几下原告肩膀,致使原告右下肢受伤存在可能性,故被告提出系防御性措施,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情况,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由原、被告按各自责任分担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27094.24元,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质证意见,××有关的发票为限。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过度医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以医院的收据为凭,经核实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2709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9天,每天50元计算,计1450元。被告质证意见,应适用2012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9天,每天50元计算,计1450元。3.营养费,计90天,每天50元计算,计4500元。被告质证意见,应适用2012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按90天,每天50元计算,计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90天,按100元每天计算,计9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应适用2012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计90天,按100元每天计算,计9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7个月,按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每月计算,计12740元。被告质证意见,应适用2012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按司法鉴定意见7个月,本院认定姜远贵的误工损失为12740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20年并计算伤残系数10%。提供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质证意见,应适用2012年并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事发前姜远贵在张家港市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20年并计算伤残系数10%,计7434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应适用2012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8.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9.交通费500元,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质证意见,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6241.5元。提供江安县公安局铁清派出所及江安县铁清镇新柳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姜少清()、卿尚珍()夫妇共生育长子姜远明、长女姜远林、次女姜远琼、次子姜远贵。姜少清、卿尚珍夫妇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本院认为:姜远贵按城镇居民对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4966元/年,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6241.5元。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共计为143391.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远贵的各项损失共计143391.74元,由被告徐星星赔偿其中71695.8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姜远贵自理。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8元,原被告各负担27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宋 剑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李祖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桑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