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张先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张先东,尹凤秀,宁顺益,杨池玉,宁顺前,刘和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9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住湖南省洞口县洞口镇桔城东路与峡口路交汇处。负责人:廖俊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东,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尹凤秀,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先东之妻。被告:宁顺益,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池玉,女,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宁顺益之妻。被告:宁顺前,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和香,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宁顺前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张先东、尹凤秀、宁顺益、杨池玉、宁顺前、刘和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东、尹凤秀、宁顺益、杨池玉、宁顺前、刘和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被告张先东所欠原告到2016年5月21日止的贷款本金22497.10元、利息3252.89元、罚息1626.45元、合计27376.44元;2、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被告宁顺益所欠原告到2016年5月21日止的贷款本金22497.10元、利息3252.89元、罚息1626.45元,合计27376.44元;3、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被告宁顺前所欠原告到2016年5月21日止的贷款本金20372.63元、利息2257.97元、罚息1128.98元,合计23759.58元;4、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上述贷款自2016年5月22日到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4、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六被告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担保贷款,约定承担联合连带保证保证责任,被告张先东、宁顺益、宁顺前各借去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约定年利率15%,第5个月起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法还款。自2015年6月3日起,被告张先东、宁顺益、宁顺前不再偿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亦相互推诿。被告张先东、尹凤秀、宁顺益、杨池玉、宁顺前、刘和香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张先东、宁顺益、宁顺前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张先东、宁顺益、宁顺前各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5%,第5个月起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法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同日,被告张先东、宁顺益、宁顺前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中,被告尹凤秀、杨池玉、刘和香均分别在借款人张先东、宁顺益、宁顺前配偶栏内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先东、宁顺益、宁顺前分别放款5万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2015年6月3日。此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还本付息,故酿成本案纠纷。上述借款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止,被告张先东、宁顺益各尚余贷款本金22497.10元、利息3252.89元、罚息975.867元,每人合计26725.857元未偿还;被告宁顺前尚余贷款本金20372.63元、利息2257.97元、罚息677.391元,合计23307.991元未偿还。原告递交了借款合同、借款票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款流水清单、欠款本息详单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被告张先东、宁顺益、宁顺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债务系被告张先东、宁顺益、宁顺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无证据证明是该借款系被告张先东、宁顺益、宁顺前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凤秀、杨池玉、刘和香应该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罚息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先东、尹凤秀、宁顺益、杨池玉、宁顺前、刘和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先东、尹凤秀在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借款本金22497.10元、利息3252.89元、罚息975.867元,合计26725.857元;二、由被告宁顺益、杨池玉在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借款本金22497.10元、利息3252.89元、罚息975.867元,合计26725.857元;三、由被告宁顺前、刘和香在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借款20372.63元、利息2257.97元、罚息677.39元,合计23307.99元;四、由被告张先东��尹凤秀、宁顺益、杨池玉、宁顺前、刘和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张先东、尹凤秀、宁顺益、杨池玉、宁顺前、刘和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桂容审 判 员 肖黛群人民陪审员 张美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