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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世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德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1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77-5号。法定代表人:陈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雨诗,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强,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世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