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辖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赵宗文与陕西汇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汇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赵宗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汇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63号。法定代表人全贵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宗文,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3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陕西汇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西安市雁塔区,故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本条时,可以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的解释。本案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是包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属于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属于西安市莲湖区区域,故本案应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艳枫审判员 张 鸿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