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5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唐顺华与刘艳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顺华,刘艳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109号原告:唐顺华,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芳,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钊,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唐顺华诉被告刘艳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唐顺华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16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年底还清。后被告陆续归还了32000元,余款68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顺华借款人民币6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刘艳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天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