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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4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春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春祥,高兴娟,田洪安,张希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4762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城鑫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宝,沂水农商银行沙沟支行职工。特别代理。被告于春祥,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高兴娟,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田洪安,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张希民,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春祥、高兴娟、田洪安、张希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春祥、高兴娟、田洪安、张希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春祥,于2014年12月25日向我行借款11300元,现结欠本金11300元,2015年12月24日到期,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高兴娟、田洪安、张希民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于春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300元及利息;被告高兴娟、田洪安、张希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春祥、高兴娟、田洪安、张希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春祥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1300元,借款凭证号为045520260,月利率为10.7333‰,于2015年12月24日到期,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以上借款由被告高兴娟、田洪安、张希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共结欠借款本金11300元及自借款到期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向借款人、担保人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法人机构组织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沟支行与被告于春祥、高兴娟、田洪安、张希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因被告于春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要求被告于春祥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高兴娟、田洪安、张希民自愿为被告于春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春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3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1300元为本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高兴娟、田洪安、张希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春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元,由被告于春祥、高兴娟、田洪安、张希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友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凡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