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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龙城集团许昌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龙城集团许昌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840号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1701室。法定代表人林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剑英,男1960年8月15出生,汉族,住新密市,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龙城集团许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中段(大众苑四楼)。法定代表人朱新文。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龙城集团许昌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龙城集团许昌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01588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许昌铁矿主井井筒冻结、掘砌及相关硐室掘砌工程合同。该工程在2011年1月25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给付,到2012年1月25日应该结完。但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才同意入账,入账时被告将原告持有的所有原件收回入账,也未给原告出具欠条手续。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龙成集团许昌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被告河南龙成集团许昌矿业有限公司将许昌铁矿主井井筒冻结、掘砌及相关硐室掘砌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留存工程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1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6658800元,该工程进入保修期阶段。后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从应付原告的质保金中扣除了10万元。质保期满后,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55万元。现被告下欠原告质保金1015880元未付(16658800×10%-550000-100000)。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河南龙成集团许昌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质保期到期后(2011年1月23日)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质保金1015880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龙城集团许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015880元。案件受理费13943元,由被告河南龙城集团许昌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会锋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