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艳文与史天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文,史天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1914号原告杨艳文,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史天堂,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杨艳文诉被告史天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文、被告史天堂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文诉称,原告向被告史天堂购买平房两间并出具保证书,保证被告提供的电三建房产证明是真的,如果房本是假的,赔偿原告60000元。现房屋拆迁,电三建与拆迁办公室均不认可房本的真实性,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史天堂立即赔偿原告杨艳文16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天堂辩称,房本是真的,原告已经领取拆迁款,原告不应起诉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史天堂出售给原告杨艳文三间房,面积48.4平米,价格58500元整。同年10月20日,被告史天堂给原告杨艳文出具担保书,写明如房本是假的,被告史天堂赔偿原告杨艳文陆万元整。本院向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5号街坊社区管理服务站工作人员了解,内蒙古第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不承认被告给原告的房本的真实性,所以相关部门按照自建房每平米1000元的价格给原告杨艳文提供补偿,原告已经领取每平米1000元的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认可其效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房屋,实际是转移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不是所有权。原告提供的内蒙古第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也证明了这一点。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保证房本的真实性,实际上是保证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因内蒙古第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故而被告违背了自己的承诺,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对因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差价问题,不在双方合同约定之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天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艳文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艳文的其他诉求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负担2187元,由被告负担1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付 洁人民陪审员 曲爱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