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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霍廷付与邹登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廷付,邹登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108号原告霍廷付,男,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余德辉,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登定,曾用名邹登海,男,196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系息县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霍廷付与被告邹登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霍廷付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德辉,被告邹登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廷付诉称:2014年秋季,我与被告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承包被告位于息县东岳镇大邹庄村村部医疗室对面的房屋建设,被告提供所需建材,承包费每平方米170元,完工后,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竣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邹登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我保留多付给原告报酬费用的诉权。我与原告签订《建筑承包合同》,我于施工期间按合同约定已付总工程施工费百分之九十的费用,余款粉墙结束后付清,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粉墙,经协商粉墙每平方30元,刷白每平方5元,由我进行粉墙刷白,费用从总工程款费用扣除。我粉墙刷白480平方米左右,实际粉墙、刷白的费用16800元,我多付了2800元。2015年工程竣工后,我于2015年11月20日入住,入住期间发现三层顶部多处出现裂痕,并有断裂的情况,我要求原告维修,原告至今没有解决。遇到阴雨天,三层顶多处渗水,不能入住。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季,被告邹登定与原告霍廷付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息县东岳镇大邹庄村村部医疗室对面公路北的三层楼房,由被告邹登定提供国标建材,原告霍廷付提供施工设备及人力,承包费用每平方米170元。2015年10月份工程竣工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双方结算一直没有打条据。原告诉称被告尚有14000元工程款未付亦没有条据,但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000元。庭审中,原告霍廷付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所签的建筑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邹登定举证有:房屋出现裂痕的照片十四张。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邹登定与原告霍廷付签订建筑承包合同,证明双方自愿形成了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霍廷付负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支付工程款一直没有打收据,原告诉称的14000元工程款也没有条据,但在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房屋的刷白及粉墙是其自己所做,应该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被告邹登定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邹登定此项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登定辩称房屋有质量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4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登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霍廷付工程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邹登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刘力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宇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