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书安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5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书安,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书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书安酒后驾驶车牌号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9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宅库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刮擦,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李书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书安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2.3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书安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书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李书安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书安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书安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李书安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书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雁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