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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5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枝枝与赵建萍、余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枝枝,赵建萍,余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5586号原告王枝枝,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丽,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萍,女,退休职工。被告余秉全,男,公务员,系被告赵建萍丈夫。原告王枝枝与被告赵建萍、余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枝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丽、被告余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枝枝因被告未返还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赵建萍与被告余秉全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建萍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王枝枝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赵建萍向原告王枝枝借款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返还。因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赵建萍和被告余秉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赵建萍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赵建萍、余秉全共同清偿。现原告王枝枝要求被告赵建萍和被告余秉全共同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因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6%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萍、余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枝枝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原告预交762元,由二被告负担762元,其余762元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曼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明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