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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玉张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9时40分许,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民警接举报后在勐阿镇南朗河村委会懒碓房村3号进行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主动交出疑似枪支一支。经鉴定,被查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民警接举报后到勐阿镇南朗河村委会懒碓房村进行调查。民警找到村领导后村领导同意劝说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村长交出疑似枪支一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照片,证实涉案枪支的情况。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群众举报,侦查机关于2016年6月2日立案侦查的情况。3、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20日,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民警接举报后到勐阿镇南朗河村委会懒碓房村进行调查。民警找到村领导后村领导同意劝说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村长交出疑似枪支一支的事实与经过。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6月2日,侦查机关民警依法将涉案的疑似火药枪一支予以扣押的情况。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的疑似射钉枪一支予以提取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对其非法持有的枪支进行辨认的情况。8、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侦查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陈某的情况。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的犯罪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自制火药枪一支,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欧学云人民陪审员  仲玉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发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