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焕与杜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焕,杜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510号原告吴焕,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恒,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焕与被告杜恒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吴焕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杜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焕诉称,2015年12月24日,我在芦庙商场上班期间,我在仓库搬货时踩到菜叶滑倒致膝盖受伤,经西平县浩旺医院和西平红山医院检查均构成髌骨受伤。2016年5月30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1、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637元。被告杜恒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吴焕从2014年10月到2015年6月在商场上班,6月没有满勤就不在这儿上班了,2015年12月24日没有听说她受伤的事儿。商场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员工发工资,之后也没有给原告吴焕转过工资。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最后一笔汇款时间是2015年12月6日,只能证明这是发的11月份的工资,说明自2015年12月6日后原告就不在被告处工作了。被告没有带原告去浩旺医院看病也没有带被告去红山医院看病。对通话录音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去过原告家中。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西平县芦庙乡芦庙商场的负责人,原告系该商场员工。2015年12月24日,原告在仓库搬货时踩到菜叶滑到致膝盖受伤,经西平县芦庙浩旺医院和西平红山医院检查均构成髌骨损伤。2016年5月30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共花费医疗费4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录音,医院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焕受雇于被告杜恒,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吴焕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踩到菜叶摔伤,被告杜恒作为雇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吴焕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故原告吴焕要求被告杜恒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合理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9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定残之日为2016年5月30日),因受害人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0853元/年÷365天×158天=4698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向法庭提交必须护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焕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酌情支持50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各项合计32000元。被告杜恒应承担主要责任(70%),即32000元×70%=22400元。被告杜恒辩称原告不是其商场员工,没有发生原告受伤的事实,但通过对原告吴焕提交录音的听取和辨认,在录音对话中证实被告杜恒以雇主身份曾去原告吴焕家中商量赔偿事宜,故对被告杜恒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焕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1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391元,由原告吴焕承担417元,被告杜恒承担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廷选审 判 员 张迅晗人民陪审员 焦付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