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03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段某昂 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昂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511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昂。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2月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上网追逃,2016年6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分局查获并寄押于武汉市青山看守所,同年6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昂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段某昂与陈某华(已判决)驾车经过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菜市场时,看到有人与吴某娥因吴某娥所卖草药的质量问题正在发生争执。陈某华由此联想到自己曾经在此路段购买假草药的经历,便怀疑吴某娥与之前向其兜售假草药的商贩是同伙,并以吴某娥之前向其兜售的草药造成了他身体不适为由,伙同被告人段某昂在桃花仑步步高超市门口强行将吴某娥拖上汽车。吴某娥在挣扎着不肯上车的过程中,左手食指与中指间的皮肤被撕裂。随后陈某华驾驶汽车,段某昂坐在车内后排看守吴某娥,二人将吴某娥带至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谢家湾一民宅后,多次威胁恐吓吴某娥并对其实施殴打,逼迫其赔偿陈某华8000元经济损失。陈某华、段某昂二人在等待吴某娥的家属送钱过程中,因担心吴某娥的家属报警,被迫于当晚22时左右将吴某娥释放。期间,被害人吴某娥被限制人身自由12小时之久。经法医鉴定,吴某娥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6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昂在武汉市特拉斯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昂伙同陈某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昂系主犯。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昂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吴某娥,不应认定为主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段某昂与陈某华(已判决)驾车经过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菜市场时,看到有人与吴某娥因吴某娥所卖草药的质量问题正在发生争执。陈某华由此联想到自己曾经在此路段购买假草药的经历,便怀疑吴某娥与之前向其兜售假草药的商贩是同伙,并以吴某娥之前向其兜售的草药造成了他身体不适为由,伙同被告人段某昂在桃花仑步步高超市门口强行将吴某娥拖上汽车。吴某娥在挣扎着不肯上车的过程中,左手食指与中指间的皮肤被撕裂。随后陈某华驾驶汽车,段某昂坐在车内后排看守吴某娥,用塑料袋套住吴某娥的头部,将吴某娥带至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谢家湾一民宅。陈某华多次威胁恐吓吴某娥并对其实施殴打,逼迫其赔偿8000元经济损失。陈某华、段某昂二人在等待吴某娥的家属送钱过程中,因担心吴某娥的家属报警,被迫于当晚22时左右将吴某娥释放。期间,被害人吴某娥被限制人身自由12小时之久。经法医鉴定,吴某娥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6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昂在武汉市特拉斯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娥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13日上午9点半左右,她在桃花仑步步高超市拐角处卖茶叶时,来了一个约40多岁的女子走过来跟她说在她那里买了茶叶恰不得,跟她吵起来了。吵了一会儿后,来了两名40多岁的陌生男子,恶狠狠地对她说让她一起去工商所,要不就去派出所。说完就把她往一辆黑色轿车上推。她不肯上去,死死地抓住车门下面用脚蹬住车门。他们就强行摁住她脑袋把她往车里推。见她的手抓住车门不放,两人用手强行把手扯开,她感觉到一股钻心的痛,发现左手掌的食指和中指间被扯开了一道很深的口子。她就说手裂开了,其中一个男的说没事,一点皮外伤。把她推上车后,一个男的负责开车,另一个男的在后座把她摁在座位上,对她甩了几个耳光,用拳头对着她头和胸口进行殴打。车子开了几里路后,那个男的就把她外套脱下来蒙住她脑袋。开车的男子说他亲戚在她手里买了假药让她赔钱,要是没钱赔就把她丢到汉寿的河里去。车子开了一个多小时在乡下一栋楼房下停下来,两名男子用一只黑色塑料袋盖住她脑袋,押她进堂屋,她用手掀了下塑料袋,他们就对着她左右甩了几个耳光,用拳头对着胸口、后背进行殴打,还踹了几脚。打完后又在她脑袋上加了一只塑料袋。然后把她拖到三楼阁楼上,绑在一根柱子上。然后,开车的男子问她家里有些什么人,她说有一子一女,儿子刚离婚没钱,女儿也没什么钱。那个男子就拿她的手机把卡取出来打电话给她女儿,让她准备好钱赎人。趁那个男子打电话时她把袋子咬开了一个小口,看到除了抓他的两个男子外还有一个高个子男的。他向开车的男子示意不要给她女婿打电话。后来开车的男子问她女儿女婿在哪里工作。她回答女儿在长沙法院工作,女婿是赫山公安的。他们听了后有点害怕就在隔壁房间商量。她听到那个高个子男生说你这是碰打鬼,搞一个这样的人来,害死哒。谈了一会后,高个子就走了。最后只剩下一个男子看守她。那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根铁棍让她不要动,不然打死她。晚上10点钟左右,开车的男子上来了,他对看守的人说“快点下来,现在外面没人了,手脚轻点。”然后,开车的男子把她带下楼用摩托车载她到了汽车北站往沅江去的红绿灯路口后离开了。2.同案犯陈某华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初,他在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在一个堂客几那里买了一些治糖尿病的偏方,吃了她的药之后病情反而加重了。于是他想去找那个堂客几的麻纱,但一直没找到。5月13日上午,他驾驶车牌为湘HJ35**的黑色吉利小车,送段某昂去买火车票,经过桃花仑步步高门口时,听到有几个中年女子围着一个堂客几扯麻纱,也是因为买了假药的事。他就想把这个堂客几抓走,让她赔点钱。就跟段某昂说了这事。段某昂当时没有答应,说这要得了好多钱咯?他对段某昂说反正都是别人在找她的麻纱,把她拖到车上来打港。段某昂听了后答应了。于是他们两人直接上去抓着那个堂客几的手说跟我去派出所!并往车上拖。那个堂客几死活不肯上车,死死抓住车门不肯上车并用脚蹬车门,他就用手摁住她的头,用力把她往车里推,弄上车之后,她的手又抓着车门不放,他们就强行把手掰开。上车后立即开车沿桃益路往龙洲路方向逃跑,段某昂则坐在车后座负责看守。堂客几上车后在后排哭喊说自己手被搞伤了。在车上,他跟她说之前在她手里买了假药的事,让她赔钱了事。他开车到了桥北,在车上要段某昂脱掉那个堂客几的外套,罩在她头上。后来那个堂客几的手机响了,是她女儿打过来的。他接了电话说他一个亲戚在她妈妈手上买了假药,要她赔钱。对方说他们愿意赔钱,要多少钱,他还没想好就让她再等电话。之后他一直开车将那个堂客几带到他前妻位于谢家湾的一栋闲置房屋里,用塑料袋罩着她的头准备押她进屋,那个堂客几用手去掀塑料袋。他怕她看清地形以后来找麻纱,就用力对着她脸上打了几个耳光。把她带到三楼的阁楼里后用绳子将她绑在楼顶的柱子上。绑好之后又跟她说买了假药要赔钱的事,然后用她的电话卡装到自己手机上给她女儿打电话,让其准备8000元钱赎人,她女儿要求当面交钱放人,他拒绝了,让她把钱打到他的一张银行卡上。挂了电话后他问那个堂客几她女儿是干什么的,她说是法院的,女婿是公安的。当时他心里有点怕了,就跟段某昂说这是个麻烦事。但不确定是真是假就想找那个堂客几要她女婿电话想探下口风。拿到电话号码后骑摩托车到迎风桥附近给她女婿打电话,说他岳母娘被抓起来了,对方说他知道。问是不是公安局的,她女婿说不是的,而且听口气不像干部,他就放心了。于是让对方拿钱来赎人。打完电话把那张手机卡抽出来丢了。接着骑车到了太子庙,等了30分钟左右在银行查询发现钱还是没有打过来,他想应该不会打钱过来了,可能已经报案了。他心里就怕了,就想先回去和段某昂商量。在快到屋的时候看到很多人拦在路上以为是来抓他的。就插到小路逃跑了。后来打电话打探来他家找他的是公安局的,他听了一直不敢回去,他打段某昂电话商量对策,但关机了联系不上。一直到晚上10点多,他看到民警走了就立即回到家中阁楼里。段某昂还守着这个堂客们,当时他们都害怕了,就一起把她带出来。下楼时,段某昂还怪他不该抓这个堂客们,把他牵扯进来,因为这事还吵起来了。段某昂生气走了,他就骑摩托车将他载到马良派出所附近让她走了。当天,总共拘禁了她13个小时。3.被告人段某昂的供述。证明大约是2012年的时候,他亲戚陈某华跟他开车到赫山区桃花仑菜市场附近,发现有人卖的草药有问题与人发生纠纷。陈某华说他也在这个妇女这里买过假药,想让她赔钱,就喊他帮忙把那个妇女拉上车。那个妇女不肯上车,用手抵住车门,他们俩不顾她的反抗,掰开她的手,使她的手受了伤。他们把该妇女拖到车子后排座位上,这个妇女一直哭,陈某华让他拿衣服将这个妇女的头罩起来,他就把这个妇女的外套卷起来罩住她的头。陈某华一边开车一边讲这个女的卖假药骗了他,要把她送到派出所去,问她家里有什么人。那个女的说她女儿、女婿都是派出所的。陈某华开车将这个女的带到谢家湾的一处民宅(陈某华前妻家)三楼。陈某华让他将这个妇女看住,自己去打了几个电话让这个妇女的女儿拿钱赎人。到晚上天黑了,陈某华回来了让他一起送这个妇女走。他有点烦躁了,就对陈某华说:“要送你送,我不送了。”他就走了。陈某华就骑摩托车将这个女的送走了。将这个妇女带往烂房子三楼后,他没有动手打过她,陈某华是否动手他不清楚。4.证人刘某平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13日下午1点多,他接到他岳母手机打来的电话,一个男的问他是不是公安局的,他就说是的。对方让他准备8000块钱去赎他岳母娘。他就说要见面打港。对方说不可能,并让他赶紧把钱打过去。挂了后又打过来让他不要报警。他后来一直在桃花仑派出所等消息。晚上10点多,他老婆接到他岳母娘电话说已经到家了。于是赶回去看他岳母娘,并把她送到医院去了。5.证人何某辉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13日上午,跟她妈妈一起做生意的谭某仙说她妈妈被人抓上车带走了,车牌为湘HJ35**。她打电话给她母亲,一个男的接听的,说在她妈妈手上买了假药要求赔钱。她说如果真是这样他们不会逃避责任的。对方说让她等电话。挂电话后她便和她老公刘某平、父亲、谭某仙、姜某平等人去报案。后来那个男子打电话让她准备8000块钱打到他一张银行卡上,就放了她妈妈。她要求让她妈妈接电话,她妈妈接电话后说他们打了她,手被撕开了。她当时就问哪里撕开了,怎么撕的。还没问完,那个男子就夺过电话说不是他打的,是上车时弄的,并告诉她一个卡号。后来民警查到了车主的住址是新桥河附近。之后她就在派出所等消息。直到晚上10点多,她接到她妈妈用其他号码打过来的电话说她被放出来了。她赶回家看到她妈妈脸上有几处瘀伤,左手食指与中指间的皮肤撕开了一道长4-5厘米的口子。她询问还有伤没有,她妈妈说全身疼,是被那几个男的打的。之后就带她去医院了。6.证人姜某平与谭某仙的证言证明两名男子把吴某娥拖上车的过程。7.证人张某球的证言证明她因为在桃花仑买了假茶叶跟别人吵起来,争吵过程中冲出来两名男子,把那个骗人的女的拖上了一部小轿车带走了。8.证人龚某明的证言证明陈某华以前说过他因为有糖尿病买过假药,吃完后没点效果就没吃了。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吴某娥辨认出段某昂是参与非法拘禁她的人之一。10.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吴某娥的伤势为轻微伤。11.本院(2013)益赫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某华被本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有立功情节,且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12.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1996)青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段某昂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段某昂系成年人。14.抓获经过及寄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昂因非法拘禁被上网追逃后,于2016年6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分局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昂伙同陈某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段某昂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吴某娥的辩解意见,经审查,关于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的证据仅有被害人吴某娥陈述被告人段某昂在车子后座打了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段某昂明知陈某华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被害人吴某娥,而积极协助陈某华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段某昂虽不具有殴打情节,但其与陈某华一起强行拽吴某娥上车过程中导致吴某娥受伤,且陈某华的殴打情节并未超出二人非法拘禁的故意内容,故二人均应对殴打后果负责,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在量刑时可适当予以区分。对被告人段某昂辩称其不应当认定为主犯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段某昂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虽未殴打被害人,但与陈某华一起拖被害人上车,积极实行看守行为,亦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昂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段某昂的刑期自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自: